(2013)秦民辖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周学琴与朱长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周学琴;朱长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秦民辖初字第33号 原告周学琴。 委托代理人胡先龙、张凤艳,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长玉。 委托代理人袁农,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学琴与被告朱长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朱长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朱长玉承租原告周学琴位于南京市秦淮区瑞金路XX号的房屋,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本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朱长玉提出其住所地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但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纳,其住所地位于南京市秦淮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朱长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晶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胡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