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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3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2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至慈溪市新浦镇××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窃得5根电缆线(无法估价)等物。2012年3月12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至慈溪市桥头镇上林甲石场,窃得4×25铜芯电缆线45米(价值人民币2025元)及电瓶自行车上的电瓶两只(无法估价)。2012年9月2日晚,被告人孙某甲至慈溪市横河镇××村××地方铁路公司采石场,窃得电缆线65米(无法估价)。2012年12月11日晚至次日凌晨、2013年1月31日晚,被告人孙某甲两次至慈溪市××镇白洋村杜湖山庄,共窃得4×150铜芯电缆线42米、4×90铜芯电缆线30米(共价值人民币1460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甲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甲辩称,其没有去过上述案发地点,未实施盗窃行为,也不清楚其吸烟的烟头为什么会出现在盗窃现场。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至慈溪市××水湘村浙江杭州湾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窃得铺设在该公司内的电缆线若干(无法估价)等物。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郑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浙江杭州湾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12月23日7时左右,其公司车间主任发现车间的窗户及仓库的门被人撬坏了,车间里地下的电缆被盗了,电缆的塑料皮被剥开扔在地上,车间柜子上的电极、铜管也不见了。被盗的5根铜电缆,其中2根25米长、2根8米长、1根23米长,每米100元左右。电极、铜管也被盗了。铜管损失5000多元、电极损失4700元左右、电缆损失13000元左右,合计人民币22700元左右,后其就向公某某关报警了。2.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5根电缆线无法估价。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及公安民警在无尘车间内的地面共提取烟蒂5枚。4.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烟蒂5枚,其中烟蒂4枚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被告人孙某甲,支持上述烟蒂均为被告人孙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其中1枚烟蒂为排除被告人孙某甲外的另一名男性a所留。2012年3月12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至慈溪市桥头镇××林湖村上林甲石场,窃得4×25铜芯电缆线45米(价值人民币2025元)及货车电瓶两只(无法估价)。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翁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上林甲石场的财务人员。2012年3月13日七八点钟,采石场的工人去干活时,发现采石场停放着的货车电瓶少了。后经查看,发现连着机器的电缆线也少了,废弃的控制室里面的电线都被偷了。少了两个150安的货车电瓶;连在搅拌机上的两条25平方国标电缆线,长度共计35米;还有连在控制室的两条电线少了,长度共计10米。被盗物品价值合计大约二三万元。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其中,公安民警在失窃现场控制室内提取烟蒂1枚。3.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物品4×25铜芯电缆线45米价值人民币2025元、电瓶两只无法估价。4.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民警在控制室内提取的烟蒂1枚,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被告人孙某甲,支持该枚烟蒂为被告人孙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012年9月2日晚,被告人孙某甲至慈溪市横河镇××村××地方铁路公司采石场,窃得该公司安装在砸石机上的各种型号电缆线若干(无法估价)。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诸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慈溪地方铁路公司采石场的老板。2012年9月3日凌晨,其公司的巡逻人员发现采石场砸石机上面的电缆线被盗了,被盗电缆长约65米,电缆有大有小,大的电缆直径约5公分、小的电缆直径约3公分,合计价值约人民币30000元。其在采石场附近找到一个袋子,袋内装有扳手、螺丝刀、美工刀、钳子、矿泉水瓶,另外好像还有手套等物,后其将袋子交给公安民警了。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某某关将诸某上交袋子内的断线钳1把、钢锯锯架1把、美工刀3把、螺丝刀2把、呆扳手2把、活扳手1把、橡胶手套4只、粗纱手套4只、红牛易拉罐1只、娃哈哈矿泉水瓶2只均予以扣押。3.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物品电缆线65米无法估价。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并证明公安民警在碎石地上提取烟蒂6枚及农夫山泉矿泉水瓶1个,在石堆缝隙编织袋内提取断线钳1把、呆扳手4把、活扳手2把、梅花扳手1把、美工刀2把、美工刀片1盒。5.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民警在碎石地上提取的烟蒂6枚,其中烟蒂5枚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被告人孙某甲,支持上述烟蒂均为被告人孙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其中烟蒂1枚、娃哈哈矿泉水瓶嘴上斑迹、农夫山泉矿泉水瓶嘴上斑迹、红牛易拉罐罐口上斑迹、粗纱手套上斑迹、橡胶手套上斑迹均未检出str分型。2012年12月11日晚至次日凌晨、2013年1月31日晚,被告人孙某甲两次至慈溪市××镇白洋村××山庄有限公司,共窃得4×150铜芯电缆线42米、4×90铜芯电缆线30米(价值合计人民币14607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慈溪市观海卫镇杜湖山庄有限公司主管人员。其公司先后于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月31日晚上被盗两次。2012年12月12日8时左右,其公司保安巡逻时发现公司里面的放发电机的房间被盗了,门锁被锯断,里面埋在地下的两根电缆线被拉出,大部分电缆线被偷走。保安通知其后,其报案了。被盗两根电缆,每根30米左右,都是四芯的,型号分别为4×150和4×90。两根电缆线都是2000年买来装上去的,当时价值好几万,具体多少其不清楚。2013年被盗的两根电缆线,长度共计12米,型号为4×150。2.证人董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慈溪市观海卫镇杜湖山庄有限公司的保安。2013年1月31日晚上8时,其与同事查夜时发现杜湖山庄发电间的门被撬了,有二个人正背着电缆线到围墙边,他们看到其等人就跑了。后其检查发现有两条共十余米长的四芯大电缆线被盗,重约100斤,具体型号不清楚。3.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物品4×150铜芯电缆线42米、4×90铜芯电缆线30米,价值合计人民币14607元。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1)2012年12月12日,公安民警对慈溪市××镇白洋村杜湖山庄被盗案的现场进行勘查的基本情况,公安民警在配电房内地面上提取烟蒂1枚,水塔西侧地面上提取手套2只;水塔西侧树上提取手套2只;(2)2013年2月1日,公安民警对慈溪市××镇白洋村杜湖山庄被盗案的现场进行勘查的基本情况,公安民警在围墙外的地面上提取烟蒂1枚;在办公室内的地上见到事主提取的锤子1把、大力钳2把、起子2把、手套1只、扳手3把、试电笔1只、小刀1把、锯子1把。5.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1)公安民警于2012年12月12日在慈溪市××镇白洋村杜湖山庄被盗案的现场提取的烟蒂1枚及手套1只,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烟蒂及手套上斑迹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被告人孙某甲,支持上述生物检材为被告人孙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公安民警于2013年2月1日在慈溪市××镇白洋村杜湖山庄被盗案的现场提取的烟蒂1枚,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烟蒂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被告人孙某甲,支持该枚烟蒂为被告人孙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还向法庭提交了下列综合性证据: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在匡堰路口开三轮摩托车帮人提货的,其手机号码是138××××9053。“老孙”(指被告人孙某甲)经常在匡堰道口高家村附近出现,他坐过其的车,具体坐过几次其记不清楚了。第一次是在2011年,“老孙”在匡堰道口坐其的车从高家村去王家埭。一个多月后,“老孙”再次碰到其,又让其开车送了一次。“老孙”这次下车前告诉其,他经常在王家埭打牌,问其愿不愿意送他,其给他留了电话号码。后来“老孙”经常讨其的车,其不在匡堰道口时他就讨别人的车。匡堰道口的黑车司机基本都认识“老孙”。其去年曾接送过“老孙”五六次。其记得过年前一二个月里,“老孙”半夜打电话给其,说他在上林乙,让其从高家村沿杜湖去上林乙接他,他在路边走,能看到他的。前后两次,其在上林湖往××向××很××家××近的一个斜坡看到“老孙”。碰面后,“老孙”都让其送他到庙山金鸡岙的一条马路边。这两次,其见到“老孙”都是一个人,而且是空手。其不清楚“老孙”半夜在上林乙做什么,“老孙”说他是在那边打牌,然后散步回来。过年前一天的上午10时许,“老孙”打电话让其到他××××附近接他,其到后,他从租房旁边拿出两编织袋的物品,放在其车××后××其××他××村国道后面一点的一个废品回收站,给了其40元后让其回去了。除了匡堰、观海卫等地,其没有带“老孙”去过其他地方。2.证人孙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孙某甲的弟弟,孙某甲十几年前出来打工,他具体做什么不清楚。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张某乙对相关照片进行辨认,指认“老孙”即被告人孙某甲;(2)孙某乙对相关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孙丙”即其哥哥被告人孙某甲。4.通话详单,证明:号码为130××××5992的手机与号码为138××××9053的手机的通话情况。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的经过情况。6.被告人孙某甲在公某某关的供述笔录,供述:其手机号码为130××××5992,其身份证上的名字叫孙某甲,平时也是抽烟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孙某甲的辩解。经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在本案的四节盗窃事实中,公某某关接到证人报案后,均对盗窃现场及周边进行勘验检查,并从盗窃现场或者现场附近分别提取到了烟蒂、矿泉水瓶、手套或者断线钳等物证。根据法医学物证鉴定意见,证明在上述四节盗窃现场或者现场附近均有被告人孙某甲所遗留的物证。现被告人孙某甲辩解其没有到过上述盗窃现场,但其未能对盗窃现场所遗留的物品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能向法庭提供其未实施盗窃行为的相关证据。另结合本案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甲的自行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益  平审 判 员 杨    健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