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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2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虞明杰与南京四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明杰,南京四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998号原告虞明杰,男,1972年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小红,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超,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四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建康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可新,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璐璐,女,1981年7月12日生,汉族,南京四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原告虞明杰与被告南京四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四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虞明杰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明杰,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小红、潘超,被告南京四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可新、钱璐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明杰诉称,2010年4月1日,原告与南京水游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进入公司餐饮部门工作,担任宴会厨房助理厨师长职务。后被告承继南京水游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2013年3月12日,被告未提前1个月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告知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在《续签合同意向书》上签字。原告2013年3月21日至31日在被告处实际工作9天(含加班),被告未支付工资。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终止后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拖欠的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31日工资1264.37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3、支付延时加班工资616.3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8724.15元,共计9340.52元;4、代通知金55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京四方公司辩称:1、被告已通知原告前来领取工资,但原告未来领取,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2、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到期自然终止,原告自己不愿意续签合同,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加班工资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计算,不应按照工资总额计算;4、合同是自然终止,不存在代通知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应聘至南京水游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并签订了自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3月,因管理方发生变化,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合同自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双方或一方不愿续订的,本合同终止。劳动报酬每月最后一日发放,采用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方法,原告基本工资为每月3150元。加班工资、假期工资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计算以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为基数进行。此后原告继续在原酒店从事厨师工作。原告在岗期间月工资为5500元,且工资表中所列合同工资(仅此一项)亦为5500元。原告在岗期间加班时间共计119小时,其中13小时为延时加班,106小时为休息日加班。2013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放续签合同意向书,意向书显示原被告均选择不同意续签合同。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未支付2013年3月21日至31日的工资及119小时的加班工资。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主张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代通知金等。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宁劳人仲案(2013)607号)。此后,原告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未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续签合同意向书、离职前考勤表、工资条、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承继案外人南京水游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与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自2010年4月1日起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工资的标准问题。原告提出合同虽约定基本工资为每月3150元,但在2012年已实际变更为每月工资5500元,并提供工资条予以证明。而被告则认为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且提供公司内部工资组成及计算审批单、工资结算表等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在工资发放上区分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但给原告的工资条中仅有合同工资一项,且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原告予以告知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的组成及各自数额。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被告提供的工资凭证仅能反映2012年份部分月份的工资,结合原告认可2012年工资存在变更,故认定原告的工资自2012年3月起为5500元/月,未区分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因此,尽管劳动合同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但因实际发放的工资未区分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故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为合同工资5500元。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原被告一致认可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工作的9天未发放工资。从考勤表来看,其中有4天属于双休日,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为5天。故本院认定被告未支付的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为1264.37元(5500元/月÷21.75×5天)。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2013年3月16日前共有119个小时的加班工资没有支付,其中13个小时为延时加班时间,106个小时为休息日加班时间。另外,从考勤表可以看出,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31日工作期间有4天为休息日,共计32小时。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为616.38元(5500元/月÷21.75÷8×13×150%),休息日加班工资为8724.14元(5500元/月÷21.75÷8×(106+32)×200%】。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提出,因被告不同意续签合同,故才在续签意向书上签署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被告抗辩称,签署续签合同意向书的流程为先征询原告的意见,问其是否同意保持原有待遇的情况下续签合同,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续签并签字,被告各部门才会签字,故不存在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认为,从续签合同意向书的内容来看,原告与被告均选择“不同意续签合同”,意向书中的“合同”应理解为到期前履行的合同,由此应认为双方以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为前提选择是否续签合同。原告虽称被告不同意续签合同在前,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代通知金的问题。原告提出被告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最早签字日期为2013年3月14日,违反法律规定。而被告则抗辩称双方劳动合同属于到期终止情形,不需支付代通知金。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系到期终止,且双方对合同到期时间均是明知的,故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四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虞明杰工资1264.37元。二、被告南京四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虞明杰延时加班工资616.3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8724.14元。三、驳回原告虞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海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应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