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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1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代某某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代某某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1458号原告余某某,女,1941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隋文祥,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主任。被告代某某,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代西玲,男,1942年7月27日出生。原告余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代某某(以下简称“被告”)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向原、被告双方发出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隋文祥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代西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祖孙关系。原告夫妇于2012年5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赠与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接受原告夫妇赠与的房屋及宅基地,被告对原告的生养死葬负责,因原告的生养死葬事宜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只要原告赠与的财产,不尽赡养义务,不管原告的衣食住行,连最基本的生活费、医疗费分文不给。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9000元、今后每月各支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33567.89元及今后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703.35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不同意原告诉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生活费,如何支付。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焦点问题均无异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赠与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附条件的赠与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原告生养死葬事宜所产生的费用;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3、原告的住院证明、病历及医药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产生医药费原因及医药费的数额;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1份,证明余风光与余某某系同一人;5、原告长子代文江的城镇医疗保险证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居民;6、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证明被告应承担的原告生活费数额;7、证人证言3份,证明被告从签订赠与协议之日就没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第1、2、5、6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4、7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病,票据不真实,住院证明是假的,证言不真实,只认可1300元的医疗费。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方不提异议的,予以确认;被告方对第3、4项证据提出的异议,即原告没有病,票据不真实,因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写明原告病情为腰椎退行性改变和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方也认可原告摔伤一事,原告为看病支出了医药费2989.8元,因医药费票据上加盖有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商丘市睢阳区中华大药房和商丘市睢阳区中信大药房的公章,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加盖公章,证据形式不合法,故对被告方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对第7项证据提出的异议,即证言不真实,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被告方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夫妇生育二子二女,均已成家。被告系其次子的长子,原告夫妇跟随其次子和被告共同生活。2012年5月15日原告夫妇和被告订立赠与协议1份,约定原告夫妇将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3间赠与被告一人,其他人均不包含在内。协议生效后,被告可对宅基地行使相关权利,并可对接受赠与的房屋进行改建、扩建等;所赠房屋及宅基地如遇拆迁,所有的拆迁补偿款全部归被告所有;原告夫妇的其他继承人不得继承上述所赠与的财产,更不得对赠与的相关事实提出异议;原告夫妇的生养死葬由被告负责,因原告夫妇的生养死葬事宜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12年8月16日原告因摔伤被其两个女儿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椎退行性改变和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823.8元,在商丘市睢阳区中华大药房花费医药费2091元,在商丘市睢阳区中信大药房花费医药费75元。原告在其两个女儿家居住至今。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本院认为,原告夫妇和被告订立的赠与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协议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对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协议明确约定了原告夫妇的生养死葬由被告负责,故原告因病支出的费用2989.8元及原告自2012年8月16日至今的生活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72岁高龄,身体有病无劳动能力,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确定原告的生活费。2012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为13732.96元/年,原告在外生活15个月,本院支持其生活费数额为13732.96元/年÷12个月×15个月=17166.2元。原告要求被告今后每月支付其生活费1703.35元,因以后的生活费尚未发生,生活费的标准每年都有变动,而且原告是否一直在外生活都不确定,待确定后另行主张,故原告该项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某某支付原告余某某医疗费2989.8元、生活费17166.2元,共计2015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9元,由被告代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星审 判 员  隋冬梅人民陪审员  郭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