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行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福建省德化真泰尔陶瓷有限公司与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叶文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德化真泰尔陶瓷有限公司,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叶文旭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丰行初字第165号原告福建省德化真泰尔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法定代表人颜真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秋生、蔡龙泉,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市行政中心交通科研楼B栋8层。法定代表人邱银富,局长。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市行政中心交通科研楼B栋8层。法定代表人邱银富,局长。委托代理人曾玉殿,男,系德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小平,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叶文旭,男,1972年出生,汉族,务工,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郑锦凤,德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福建省德化真泰尔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郑锦凤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龙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玉殿、陈小平,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锦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6日作出泉人社工认德字(2013)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叶文旭患职业病,属工伤。原告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叶文旭的矽肺病与原告无关。1、叶文旭在进原告公司工作之前,曾长时间在其他企业从事同工种的工作。根据泉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泉职尘诊字2013第(005)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书上载明:1994年3月至1996年1月,叶文旭在福建省德化县锦华陶瓷有限公司从事喷色工作;1996年2月至1999年3月,叶文旭在福建省德化县煌明陶瓷有限公司从事喷色工作。因此,叶文旭的矽肺病很有可能是其早期在其他企业工作时就已形成,决定书草率地将原告认定为责任主体是错误的。2、叶文旭在原告公司从事喷色工作期间,同时在新飞厂等其他企业兼职同工种的工作,并且,这些企业的工作环境普遍较差,没有采取相应的除尘设施,所用的材料是化学有毒材料,而原告是专门从事日用陶瓷生产的公司,喷色产品比重小,采用湿喷的操作方式,更配备相应的除尘设施、提供相应的劳保产品。因此,叶文旭的矽肺病极有可能是在其他企业工作而引起的。二、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对叶文旭的矽肺病负有一定责任,将原告认定为唯一的责任主体也有失公平。即使叶文旭的矽肺病与原告企业的工作环境有关,原告也不应该是唯一的责任主体,叶文旭兼职的其他企业也应负相同责任。实际上,叶文旭在检查患有矽肺病后,先后向其所有工作过的企业索取治疗费用,由于原告公司规模较大、手续档案规范,叶文旭认为有利可图,且取证相对容易,因此才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将原告认定为唯一的责任主体是错误的,叶文旭所工作过的其他小企业未对其建立相应的手续档案,而如今,责任却要由手续档案规范的原告来承担,明显有失公平。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已按相关政策规定为叶文旭购买包括工伤险和养老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因此,即使叶文旭被认定为工伤,相关赔偿也应由保险基金负责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泉人社工认德字(2013)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泉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泉人社工认德字(2013)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被告于2013年5月6日作出泉人社工认德字(2013)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于1999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招用叶文旭在该公司从事釉下彩喷色工种,2011年12月27日,福建省煤矿中心医院对叶文旭诊断为尘肺病。2013年3月6日,泉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叶文旭诊断为职业病(泉职尘诊字2013第[005]号)。上述事实有真泰尔有限公司上岗证、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福建省煤矿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泉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为据。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泉人社工认德字(2013)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叶文旭所患职业病依法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于2013年5月6日作出泉人社工认德字(2013)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于2013年4月8日收到叶文旭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材料,于4月15日立案受理。4月16日,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和申请工伤认定材料副本。经调查核实,于2013年5月6日作出泉人社工认德字(2013)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3年5月7日将该决定书分别送达叶文旭和原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泉人社工认德字(2013)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上岗证、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福建省煤矿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泉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请求对其在上班过程中所患职业病予以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月15日受理,并于次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未举证。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3年5月6日作出泉人社工认德字(2013)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自1999年4月至2011年12月间,叶文旭在原告公司从事釉下彩喷色工作。2013年3月6日,泉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叶文旭诊断为矽肺贰期,并出具泉职尘诊字2013第[005]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认定叶文旭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2013年5月7日将该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第三人和原告。原告不服该认定,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泉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日作出泉政行复(2013)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在上班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上岗证、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福建省煤矿中心医院NO0004517《疾病诊断证明书》、泉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泉职尘诊字2013第[005]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告提供的第三人的个人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取证并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根据调取的证据,依法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第三人患职业病与原告无关,及即使原告有责任,将原告认定为唯一主体有失公平,但均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从本案相关的证据也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6日作出的泉人社工认德字(2013)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达婧附法律条文: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