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姚某某、童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平,童美华,姚少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711号原告胡文平。委托代理人肖利波,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坤云,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童美华。被告姚少伟。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盛艳梅。原告胡文平与被告童美华、姚少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刚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平诉称,原告父亲胡岗与被告姚少伟原存在房屋租赁关系。2012年2月8日13时胡岗到被告家要房租、水电费等时,被告童美华、姚少伟及姚少伟的父亲发生争吵,后双方在被告家门前的公路上发生拉扯,由于二被告的用力导致胡岗倒地头部受伤。2012年7月10日经鉴定,胡岗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013年6月16日胡岗去世。因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155.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少伟辩称,胡岗受伤是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事情因胡岗而起,胡岗应自己承担责任,而且胡岗有自发的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姚少伟还因此被判刑,也垫付24200元,故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童美华辩称,事情因胡岗而起,胡岗跑到被告家里来闹事,责任在胡岗。胡岗受伤是自己的原因,我未与胡岗接触,不可能造成其伤害,若我造成被告伤害,也会被判刑,但未被判刑说明原告的伤与我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文平系胡岗的唯一的女儿,胡岗2005年3月14日离婚。2012年2月8日13时许,被告姚少伟及其家人在位于郫县三道堰镇青杠树村10组51号的自家门前,因房租纠纷与胡岗发生抓扯。被告姚少伟在拨开胡岗时,致使胡岗倒地,头部受伤。后被送往郫县中医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7天,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胡岗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其右额颞部颅骨缺损修补费用约需25000元。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1930.32元,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有3317.62元费用与胡岗所受外伤无关。另查明,1、被告姚少伟因此次事故,经我院作出(2013)成郫刑初字第41号判决,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被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4200元。还查明,胡岗于2013年6月16日死亡,胡岗父亲胡宗禄、母亲王有秀放弃继承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2013)成郫刑初字第41号判决书、病例、法医学鉴定报告书、发票、身份信息、声明书、证明、火化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胡岗2013年2月26日起诉被告请求赔偿,后在诉讼过程中于6月16日死亡,胡岗死亡后其权利应由其继承人承担。胡岗父亲胡宗禄、母亲王有秀,胡岗于2005年3月14日离婚后未再婚,胡岗只生育一女胡文平,现胡岗父亲胡宗禄、母亲王有秀均放弃继承权,由原告胡文平参加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岗与被告姚少伟在被告位于郫县三道堰镇青杠树村10组51号的家门前,因房租纠纷发生抓扯,被告姚少伟在拨开原告时,致使胡岗倒地,头部受伤,造成胡岗伤残。对胡岗的伤害,被告姚少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岗收取房租以及与被告的租赁纠纷,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胡岗未采取适合的方式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对此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承担的比例,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童美华虽参加了抓扯,但胡岗倒地系被告姚少伟所为,本院(2013)成郫刑初字第41号判决已对此进行了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童美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残疾赔偿金。原告胡岗的残疾赔偿金为56008元(7001元/年×20年×40%);2、医疗费。医疗费用发票以及鉴定结果,医疗费为48612.7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为7级,被告姚少伟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及赔偿责任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4、交通费。因事故导致原告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符合常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过错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天×47天);6、护理费。根据原告护理情况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820元(47元/天×60天);7、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确认营养费为940元(20元/天×47天);8、鉴定费。原告鉴定费为1400元,重新鉴定费2330元该鉴定费原告承担1000元;9、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收入情况证据,本院确定按照全省农、林行业工资计算,期限为住院47天,误工费为3485.83元(26700元÷360天×47天)。原告胡岗因此次事故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22036.53元(56008+48612.7+5000+500+940+2820+940+1400+2330+3485.83),其中原告应承担36110.96元(117036.53×30%+1000),被告姚少伟承担88255.57元(117036.53×70%+5000+1330),被告垫付医疗费24200元、鉴定费2330元共计26530元,还应支付原告61725.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文平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61725.5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42元,由被告姚少伟承担805元,原告胡岗9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刚义二〇一三年十月一十八日书 记 员 曾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