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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梁祥东、陈月兰与刘女捷、张步浪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祥东,陈月兰,刘,张步浪,林为康,杨映霞,苍南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617号原告:梁祥东。原告:陈月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诗涨。被告:刘女捷。被告:张步浪。被告:林为康。被告:杨映霞。第三人:苍南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少雄。原告梁祥东、陈月兰为与被告刘女捷、张步浪、林为康、杨映霞、第三人苍南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房开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祥东、陈月兰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诗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女捷、张步浪、林为康、杨映霞、红旗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祥东起诉称:2001年8月10日,被告刘女捷、张步浪夫妇向红旗房开公司购买苍南县龙港镇红旗大厦19层C室商品房,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2003年8月1日被告刘女捷、张步浪付清全部购房款,缴纳契税,办理了契证,2003年10月23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6月11日,被告刘女捷、张步浪夫妇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被告林为康、杨映霞夫妇,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林为康、杨映霞夫妇付清了全部购房款,缴纳契税,于2009年6月15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3月18日,被告林为康、杨映霞夫妇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缴纳契税并取得契证,于同年5月18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12月12日,原告取得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凭证,可以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多次通知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遭其拒绝。为此,原告请求:一、确认被告刘女捷、张步浪与被告林为康、杨映霞之间、被告林为康、杨映霞与原告梁祥东、陈月兰之间就苍南县龙港镇红旗大厦19层C室房屋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二、判令第三人红旗房开公司、被告刘女捷、张步浪、林为康、杨映霞协助原告梁祥东、陈月兰办理苍南县龙港镇红旗大厦19层C室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梁祥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温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单、人口信息单、结婚证、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购销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专用发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完税证、契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刘女捷、张步浪向红旗房开公司购买红旗大厦19层C室商品房,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林为康、杨映霞向被告刘女捷、张步浪购得前述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梁祥东、陈月兰向被告林为康、杨映霞购得前述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3、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凭证,用以证明龙港镇红旗大厦19层C室商品房自2012年12月12日起可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被告刘女捷、张步浪、林为康、杨映霞、红旗房开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1年8月10日,被告刘女捷以商品房购销合同形式从红旗房开公司购买了苍南县龙龙港镇红旗大厦19层C室商品房,2003年10月23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2009年6月11日,被告林为康、杨映霞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从被告刘女捷、张步浪购得上述房屋,并在被告刘女捷、张步浪协助下,于2009年6月15日领取了登记在林为康、杨映霞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10年3月18日,被告林为康、杨映霞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并协助原告于同年5月18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原、被告均未取得苍南县龙港镇红旗大厦19层C室商品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2012年12月12日,苍南县人民政府出具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凭证,载明该证是各分割单元分摊土地使用权面积的权属证明,是准予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凭证;购房者凭此证及相关资料申请变更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三份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当事人均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因此,因转让涉案房屋先后形成的第三人红旗房开公司与被告刘女捷、张步浪之间,被告刘女捷、张步浪与被告林为康、杨映霞之间,被告林为康、杨映霞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刘女捷、张步浪与被告林为康、杨映霞之间,被告林为康、杨映霞与原告之间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合同生效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合同出让人均应在过户条件成就后协助对应的受让人办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根据苍南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凭证,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自2012年12月12日起可以申请变更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这表明自2012年12月12日起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过户条件已经成就。因此,第三人红旗房开公司应协助被告刘女捷、张步浪,之后由被告刘女捷、张步浪协助被告林为康、杨映霞,最后由被告林为康、杨映霞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对应的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与之相符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刘女捷、张步浪与林为康、杨映霞之间,刘女捷、张步浪与梁祥东、陈月兰之间就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红旗大厦19层C室商品房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二、苍南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刘女捷、张步浪办理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红旗大厦19层C室商品房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刘女捷、张步浪名下的手续;三、刘女捷、张步浪自上述第二项过户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十日内协助林为康、杨映霞办理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红旗大厦19层C室商品房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林为康、杨映霞名下的手续;四、林为康、杨映霞自上述第三项过户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十日内协助梁祥东、陈月兰办理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红旗大厦19层C室商品房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梁祥东、陈月兰名下的手续;五、驳回梁祥东、陈月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80元,由梁祥东、陈月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兆针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林上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葱葱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