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一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原告莫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一初字第946号原告莫某甲。委托代理人梁德胜,涟源市民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原告莫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新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甲诉称,2000年元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2001年11月19日,双方在麻阳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8月6日生育女孩莫某乙,被告在原告生育小孩几天后即一走了之,从此双方正式分居,且被告违法与她人“登记结婚”,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现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小孩莫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育费1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莫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邢香菊、黄月英、田友生、刘勇的自书证词,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的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3、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4、小孩莫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小孩莫某乙的出生时间。被告王某甲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莫某甲所举证据,因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视为无异议,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综合认定案情事实如下:2000年元月,原告莫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在广东打工时相识,不久便自由恋爱。2001年11月19日,双方在麻阳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8月6日,原告生育女孩,取名王某乙,现改名为莫某乙。结婚后原、被告先在麻阳县(原告娘家)生活了三个多月,后原告随被告来涟源市(被告家)生活了几个月,原告发现自己怀孕后又回娘家生活。2002年8月,原告分娩后的第八天,被告即来到原告家看望原告和小孩,住了二天后,被告便离开了。从此,原、被告便分居生活直至今日。小孩莫某乙也一直随原告生活。十余年来,被告仅付过小孩抚育费1900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无任何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系自主婚姻,婚初感情尚可。但从2002年8月6日原告分娩小孩后,被告便离开原告母女,十一年来,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小孩莫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离婚后,以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000元抚育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莫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莫某乙(曾用名王某乙)由原告莫某甲直接抚养,由被告王某甲一次性支付抚育费16000元;离婚后,小孩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肖新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桂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