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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民终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王怀国与徐德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王怀国,徐德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终字第1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浩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建,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怀国,男,1972年8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委托代理人姚俊,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徐德华,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臧正强,扬州市江都区正源道路事故咨询服务中心员工。王怀国与徐德华、华农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华农保险公司不服江都区人民法院(2013)扬江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8日14时35分,被告徐德华驾驶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都区仙女镇长江东路“国际五金城”门前路段,在左转弯行驶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怀国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怀国受伤,车辆损坏。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德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怀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扬州洪泉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颞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气颅、脑脊液鼻漏,右颧弓骨折、右下颌骨角部骨折,右侧上颌窦窦壁、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右颞顶部、右眼睑、右上唇多处皮肤裂伤,右颞顶、右颌面部皮下血肿,右侧面瘫、右眼外伤。2013年5月6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查体及阅CT检查片,根据规定对原告作出构成9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德华垫付原告医疗费23462.8元、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施救费50元、停车、检测、拍照费1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9007元。原审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侧上颌窦窦壁骨折,右眼内外侧壁骨折,右颧弓骨折,右面部血肿,右眼眶积气,双侧副鼻窦积液。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检查,结合伤残鉴定的相关规定,作出原告构成9级伤残的结论,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医疗费为4096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期间和相关标准,确定为936元(52天×18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4、护理费,护理标准参照当地同等护理级别的护工报酬标准为住院期间60元/天,故护理费计算为52天×60元/天=312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72天,误工标准参照建筑装饰业行业标准28609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28609元/年÷365天×172天=13481.5元;6、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就诊治疗天数、距离及复查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原告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应予以确认,故确定为118708元(29677元×20年×20%);8、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责任和原告的伤残情况,确认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9、财物损失,原告主张的该损失依据不足,依法不予确认。被告徐德华垫付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施救费50元,合计1850元,依法予以确认,其他费用不予认可。10、鉴定费164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依法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189098.3元。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徐德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德华驾驶的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1850元(包括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剩余6724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67248.3元×70%×85%=40012.7元,被告徐德华赔偿67248.3元×70%×15%=7061.1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被告徐德华垫付原告医疗费23462.8元、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施救费50元,合计25312.8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徐德华垫付的停车费、检测费、拍照费合计180元,由原告王怀国负担54元,被告徐德华负担126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徐德华垫付款2536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怀国12185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012.7元,合计161862.7元(已给付10000元);二、被告徐德华赔偿原告王怀国7061元;三、原告王怀国返还被告徐德华垫付款25366.8元;四、驳回原告王怀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5元,由原告王怀国负担188元,被告徐德华负担437元。此款原告王怀国已垫付,原告在返还被告徐德华垫付款时予以扣减。宣判后,原审被告华农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王怀国不构成伤残,原审判决未扣除非医保用药。王怀国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徐德华未答辩。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怀国因交通事故致颞下颌关节损伤,中度张口受限,经鉴定构成九级残,原审结合鉴定意见、医疗文证等认定构成伤残并判令华农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依据充分,华农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不构成伤残,但未提供相关反证和充分理由,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关于非医保用药的扣除,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志平审 判 员  陆开存代理审判员  韩 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晓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