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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诸暨市华越都纺织有限公司与楼良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华越都纺织有限公司,楼良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诸暨市华越都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祝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继红。被告:楼良波。原告诸暨市华越都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楼良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岩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华越都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继红,被告楼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华越都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开始有加工业务往来,被告一直为原告加工织布。2011年年底,双方经结账,原告应支付被告加工费41001元。2012年1月4日,原告支付被告加工费20000元。同年1月17日,原告把余款21001元支付给了被告。2012年被告继续为原告加工织布。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结账时,因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对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将2011年剩余的加工费21001元已经支付给被告一事并不清楚,故把该款与2012年的加工费一起结算在内,并把全部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后原告在财务核对过程中发现多支付给被告加工费21001元,即向被告说明情况并要求被告返还该款,但遭到被告拒绝。现原告认为被告继续持有该笔款项已经构成不当得利,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计人民币21001元。被告楼良波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关于加工费的账目已经结清,其并没有收到原告两笔21001元加工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为被告建立的记账本一本,用以证实被告系原告的织机户,其为原告加工织布,至2011年年底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应支付被告加工费41001元,原告于2012年1月4日支付加工费20000元,余款21001元未支付,2012年被告继续为原告加工织布,至2012年8月27日双方结账时,因公司财务人员对原先拖欠的21001元加工费已经支付的事实并不知情,故将该笔拖欠的21001元计入了总账中,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郭利华共向被告支付了加工费29627元的事实;2、原告法定代表人章祝英的女儿章梦晶记账本一本,用以证实章梦晶已经在2012年1月17日将拖欠被告的21001元加工费支付给被告,并由被告领款后在其记账本上签名为凭的事实。被告楼良波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其在两本记账本上的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在章梦晶的记账本上的签名仅仅是对账签字,而不是领款后签名,其在2012年1月17日并没有收到过章梦晶支付的加工费21001元,故对同一笔21001元加工费其并没有重复领取。同时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之间的账已经全部结清,其与原告公司的会计郭利华之间仅仅是结账,并不从郭利华处领取现金,现金是到章祝英、章梦晶处领取的。根据上述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两本不同的记账本中的签名是否均为在其领取加工费后的签名。在被告对在两本记账本中的签名均予以认可的前提下,应由被告对其为何会在记账本签名的事由做出合理解释。庭审中,被告首先陈述其在章梦晶的账本中签名仅是对账,而不是领款后签字,然后陈述其在原告公司会计郭利华的账本中也仅是结账签名,钱是不拿的,现金是向章祝英、章梦晶母女领取的。而在庭审答辩时被告称其与原告之间的账目已全部结清。因此,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身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并且如果被告没有与原告公司的会计郭利华之间进行过结账领款,则对发生在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27日最终结账之前的加工费又是如何结清的?而原告对被告在两本记账本上的签名解释为原先被告是一直在公司的记账本上签名,除领款签名之外其从公司领取轴头、棉纱亦在记账本上签名为凭。为何由章梦晶支付被告加工费是因为当时临近年底,公司财务放假,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祝英将现金交给了女儿章梦晶,委托女儿章梦晶去支付加工费,支付完毕后由各个加工户签名为凭。但章梦晶在支付完加工费后未与公司财务交代清楚,从而导致此后重复付款的情况发生。比较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解释,原告的解释与记账本上的记载能够相互印证,并与当地的交易习惯相符。故本院认定被告在两本不同的记账本中的签名均为在其领取加工费后的签名。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有布加工业务往来,被告系原告的织机加工户。2011年年底,双方经结账,原告应支付被告加工费41001元。2012年1月4日,原告支付被告加工费20000元,余款21001元未付,由原告公司在其为被告建立的记账本上载明欠款事实。被告领款后,由其在公司财务的记账本上签名为凭。同年1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章祝英的女儿章梦晶把剩余的加工费21001元支付给了被告,并由被告在章梦晶的记账本上签名为凭。嗣后,被告在2012年继续为原告加工织布。至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结账时,因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对章梦晶已在2012年1月17日将原先剩余的加工费21001元支付给被告一事不知情,故把该款与2012年度发生的加工费一起结算在内,并把结算后的全部款项29627元支付给了被告。后原告在财务核对过程中发现多支付给被告加工费21001元,即向被告说明情况并要求被告返还该款,但遭到被告拒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重复收取的加工费21001元。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的利益,造成他人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女儿章梦晶在2012年1月17日向被告支付21001元加工费后,原、被告双方对前一阶段即对2012年之前的加工费已经结清。后原告在2012年8月27日将该笔21001元款项再次计入加工费总额中,属于计算错误,而被告再次领取该笔加工费,没有合法的根据,已经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重复领取的加工费人民币2100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在原告公司的对账本上仅是对账签名而不是领款后签名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良波应返还原告诸暨市华越都纺织有限公司人民币210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25元,依法减半收取162.50元由被告楼良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岩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方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