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开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李玉成与张志成、杨振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成,张志成,杨振彬,菏泽市永安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民初字第524号原告李玉成,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住菏泽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俊美(系原告之女),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住菏泽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苏朋,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成,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住菏泽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东生,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振彬,男,1981年9月6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市永安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法定代表人王成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纪国,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负责人赵丙国,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杰,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玉成与被告张志成、杨振彬、菏泽市永安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出租车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成的委托代理人李俊美、苏朋,被告张志成的委托代理人张东生,被告杨振彬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永安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纪国,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成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张志成驾驶鲁R×××××号桑塔纳轿车沿菏泽市长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花城小区门口处,将行人李玉成撞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志成负全部责任,李玉成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共计50万元,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以及护理依赖等赔偿费用保留诉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志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是被告张志成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当时原告李玉成突然横穿马路,被告张志成立即采取了紧急避让措施,最终躲避不及,将原告李玉成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成立即下车抢救,发现原告李玉成有酒味。原告李玉成诉请明显过高,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张志成已经垫付医疗费35000元,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超出被告张志成承担份额的,应当返还给被告张志成。被告杨振彬辩称,第一、事故发生属实,但是对本案的责任划分,被告杨振彬有异议,被告杨振彬认为被告张志成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涉案的车辆是被告杨振彬租赁给张志成和徐龙义的,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30日至该车最终报废,该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应当由实际租赁人按照责任大小承担赔偿义务,被告杨振彬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第三、涉案的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原告诉请数额明显过高。被告永安出租车公司辩称,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张志成负全部责任,李玉成不负责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杨振彬。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原告要求数额明显偏高,部分要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过高请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都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各种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26日21时分许,被告张志成驾驶鲁R×××××号桑塔纳轿车,沿菏泽市长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花城小区门口处,将行人李玉成撞伤、车辆损坏。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认定张志成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成无责任。原告李玉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软组织损伤、阑尾炎术后、继发性癫痫、硬膜下积液术后、脑积水、颅内感染、肺部感染,于2013年8月4日出院,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100天,支付医疗费328587.00元。原告李玉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中广、女儿李俊美,护理人员均为社区居民。原告李玉成支付交通费600元。2008年3月5日,原告李玉成取得建造师资格证,自2012年9月1日起受聘于山东鲁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自2013年5月份停发其全部工资。2009年5月19日,被告永安出租车公司(甲方)与被告杨振彬(乙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约定:乙方根据自己的选择购买甲方桑塔纳轿车一部,车牌号为鲁R×××××,总价款为170880元(含车价款、车辆购置费、入户费等),合同签订时乙方支付首付款15万元,余款在6年内付清,自2009年5月起每月付款290元,直至付清所有车价款,同时按照月付款数额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甲方自乙方首付车款后,应向乙方交付所选车辆,自甲方交付车辆之日起,乙方即取得车辆的经营权、使用权和管理权,合同期内,依法自主经营,自行雇佣司机和随车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造成损害或车辆损毁、货损、雇佣司机伤亡等事件,与作为车辆出卖方的甲方无关,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期内,乙方未交清所有车价款之前,甲方保留该车所有权;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2012年7月30日,被告杨振彬将该车出租给徐龙义与被告张志成,约定:每月租金为2900元,出租车营运中的一切费用均由徐龙义与被告张志成承担,保险费用由被告杨振彬承担;转租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振彬可协助处理,费用以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徐龙义、张志成自行承担;该车的燃油补贴及国家所有补贴归被告杨振彬所有,双方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徐龙义与被告张志成轮流昼夜班,费用平均分摊,收入归各自所有,发生事故各自负责。此次交通事故是在被告张志成夜班期间发生的。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志成为原告李玉成垫付医疗费35000元。另查明,我国保监会规定,投保车辆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建造师资格证书、协议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张志成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李玉成,被告张志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玉成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认定。虽然被告主张责任划分不当,但是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李玉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予以确定,医疗费为328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30元予以确定,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该费用为3000元(30×100)。误工费按照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为9600元(3000÷30×96)。护理费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4112.33元(25755÷365×100×2)。交通费按照原告实际支出的数额予以赔偿,确定为600元。综上,原告李玉成目前的各项损失合计355899.3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志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合计24312.33元(960014112.33600);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上述各项赔偿数额共计34312.3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21587元(3285873000-10000),因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张志成承担全部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成240000元(300000×80%),被告张志成应当赔偿81587元(321587-240000),被告张志成已经垫付的3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张志成还应当赔偿原告李玉成46587元(81587-3500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振彬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张志成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且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出租车的自身车况并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杨振彬作为出租人并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振彬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出租车公司亦不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玉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274312.33元(34312.33240000),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志成赔偿原告李玉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58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玉成要求被告杨振彬、菏泽市永安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玉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李玉成负担2543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658元,被告张志成负担5599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张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改勤代理审判员 陈士安代理审判员 文广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