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陈荣芳与陈志来、王冬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荣芳,王冬梅,陈志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荣芳。委托代理人曾金峰,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冬梅。委托代理人缪莹,江苏容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来。上诉人陈荣芳、王冬梅因与被上诉人陈志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荣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金峰、上诉人王冬梅的委托代理人缪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志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志来、王冬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5日下午,陈志来、王冬梅在为案外人建房时,陈荣芳因建房占用宅基地问题阻止施工,后与王冬梅发生纠纷,相互争抢锄头并相互致伤。纠纷次日,陈荣芳被送往南京市江宁医院进行救治,并住院治疗至同月29日。经南京市江宁医院出院诊断,陈荣芳的伤为:1、上唇挫裂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侧第3、4肋骨骨折及右侧第5肋骨骨折;4、右下肺及左肺挫伤。陈荣芳还曾至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土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土桥卫生中心)、南京市第一医院、句容市中医院进行复诊和治疗。王冬梅于纠纷发生当日到土桥卫生中心进行治疗,经诊断伤为左前额挫裂伤;后又于同月27日到土桥卫生中心进行治疗,经诊断伤为右侧第8、9肋骨骨折(病历记载外伤致右肋部疼痛12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陈荣芳、王冬梅的伤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对陈荣芳的鉴定意见为:1、陈荣芳的损伤不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等级;2、陈荣芳的误工期限总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4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45日为宜;对王冬梅的鉴定意见为:1、王冬梅的损伤不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等级;2、王冬梅的误工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5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陈荣芳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995.53元、误工费6017.42元(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180天)、护理费2130元(60元/天×13天+5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675元(15元/天×45天)、交通费400元(酌定)、鉴定费2467元,合计29944.95元。王冬梅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2.6元、误工费7200元(酌定80元/天,90天)、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交通费100元(酌定)、鉴定费2460元,合计11262.60元。审理中,陈荣芳主张陈志来教唆王冬梅对其殴打且陈志来殴打其嘴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陈志来不予认可,否认参与纠纷;王冬梅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陈荣芳不予认可。根据陈志来的申请,法院至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土桥派出所(以下简称江宁土桥派出所)调取了本案纠纷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载明:在场人陈甲、陈乙、许甲、陈丙均称王冬梅与陈荣芳相互争抢锄头,但未看到陈志来参与纠纷;陈志来否认参与纠纷,但看到王冬梅与陈荣芳之间相互争抢锄头,双方均受伤;王冬梅陈述其与陈荣芳相互争抢锄头,双方均受伤,但未陈述其受到陈志来教唆;陈荣芳陈述王冬梅抓住其头发,陈志来用锄头敲其头,捣其胸口,并用手殴打其嘴部。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陈荣芳与王冬梅因建房占用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理应相互协商,依法解决。双方争抢锄头,并互殴致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陈荣芳、王冬梅应对纠纷负同等责任。陈荣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王冬梅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对陈荣芳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以及王冬梅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不予认定。王冬梅关于其行为是为防止陈荣芳的不法侵害以及陈荣芳受伤与其无关的辩解,均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陈荣芳在公安机关陈述的侵权人以及侵权事实与在本案中所作陈述相互矛盾,且陈荣芳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志来有教唆行为,结合王冬梅以及其他纠纷在场人的陈述,法院认定陈荣芳受伤系王冬梅单独所致。故陈荣芳要求陈志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虽然王冬梅于纠纷发生后12日才到医疗机构治疗肋伤,但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询问笔录、病历所载,法院认定王冬梅肋骨骨折系本案纠纷所致。陈荣芳关于没有证据证明王冬梅受伤是与其纠纷所致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冬梅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陈荣芳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陈荣芳伤后损失的医疗费17995.53元、误工费6017.42元、护理费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67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467元,合计29944.95元,由王冬梅负责赔偿50%,即14972.48元;二、驳回陈荣芳对陈志来的诉讼请求;三、王冬梅伤后损失的医疗费302.6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460元,合计11262.60元,由陈荣芳负责赔偿50%,即5631.30元;上述第一、三项判决相抵后,王冬梅还应赔偿陈荣芳9341.1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原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元,合计478元,由陈荣芳与王冬梅各负担239元。宣判后,陈荣芳、王冬梅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陈荣芳上诉称,1、因陈志来、王冬梅二人在对所承包的他人房屋进行建设时侵占其宅基地,遂与陈志来、王冬梅交涉,上述二人对其殴打,尤其是陈志来凭借年轻力壮的优势对其大打出手,陈志来、王冬梅应对纠纷负全责;2、其本人年老体弱,客观上没有能力与王冬梅打架,王冬梅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受伤是其造成的,其不应对王冬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不承担王冬梅的损失,由王冬梅全额赔偿其损失,陈志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陈志来、王冬梅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王冬梅上诉称,1、其没有殴打陈荣芳,不应对陈荣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本人受伤系陈荣芳殴打所致,陈荣芳应对纠纷负全责,应由陈荣芳全额赔偿其损失;2、陈荣芳医疗费17995.53元,明显过高,属自行扩大损失;3、陈荣芳已年满60周岁,原审法院不应支持其误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冬梅对陈荣芳的上诉辩称,1、陈荣芳与其发生争执时,陈志来不在现场,陈志来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王冬梅属于正当防卫,陈荣芳的损失应自行承担;3、其受伤是陈荣芳欧打所致,损失应由陈荣芳承担。陈荣芳对王冬梅的上诉辩称,1、其本人已是60多岁的人,主观上没有与王冬梅打架的想法,且患有股骨头坏死,客观上没有打伤王冬梅的能力;2、双方因宅基地问题理应协商解决,但王冬梅和陈志来为了他们建房的利益对其进行殴打致其严重受伤,陈志来和王冬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王冬梅没有证据证明受伤是其造成的,其不应对王冬梅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志来未答辩。对于一审查明事实,除陈荣芳对陈志来未与王冬梅共同对其殴打,并致其受伤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王冬梅提交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西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该材料载明陈荣芳系该村民委员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以此证明陈荣芳已是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没有工作,不存在误工损失。经质证,陈荣芳认可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真实性,但主张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不排除其在外工作及获得相应劳动报酬的事实,此证明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没有误工损失的证明目的。因王冬梅对陈荣芳的误工损失有异议,本院授权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曾金峰,对南京晨风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负责该单位经营管理工作的李某某陈述:陈荣芳于2011年7月1日起在单位负责烧饭工作,日工资为60元。自2011年8月15日起陈荣芳未来上班,单位也未支付工资。经质证,陈荣芳认为,调查的情况与事实是相符的,能够证明陈荣芳在受伤前的工作情况和工作收入。王冬梅对该调查笔录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因该笔录是李某某个人陈述的,没有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陈荣芳在该单位上班,且陈荣芳年满60周岁,应是退休人员。另经查阅,一审卷宗记载:1、江宁土桥派出所于2011年8月20日对许甲进行询问时,许甲陈述:陈荣芳与王冬梅争抢锄头时,陈志来也在现场,但没有动手;2、江宁土桥派出所于2012年3月6日对陈甲进行询问时,陈甲陈述:是王冬梅与陈荣芳发生纠纷并争抢锄头,没有其他人参与;3、王冬梅于2011年8月15日在土桥卫生中心就诊时记载:因外伤致左前额疼痛出血四小时,且被诊断为左前额挫裂伤和颅内损伤待排;于2011年8月27日在土桥卫生中心就诊时记载:因2011年8月15日被他人打伤致右季部疼痛12日,且被诊断为右第8、9肋裂纹骨折。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病历、诊断报告单、CT检查会诊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调查笔录、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西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陈荣芳与王冬梅是否应对纠纷负同等责任;2、陈志来是否应对王冬梅赔偿陈荣芳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原审法院认定陈荣芳、王冬梅的各项损失是否恰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陈荣芳与王冬梅对纠纷是否应负同等责任的问题。陈志来、王冬梅在对所承包他人房屋进行施工时,陈荣芳认为该房屋占用其宅地基,双方遂发生纠纷。本院认为,陈荣芳作为60多岁的老人,在发生纠纷时,理应克制情绪,与对方协商解决,必要时可向村、镇等相关组织反映情况并请求组织依法处理。王冬梅在对他人房屋进行施工时,与陈荣芳发生矛盾,理应尊重老人,与其充分沟通,心平气和地协商解决,妥善处理,不应与陈荣芳争抢锄头。双方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均有不当之处,原审法院查明双方争抢锄头并互殴致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陈荣芳与王冬梅对纠纷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原审法院确定陈荣芳与王冬梅对对方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陈志来是否应对王冬梅赔偿陈荣芳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陈荣芳主张发生纠纷时,陈志来凭借年轻力壮的优势对其大打出手,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陈志来对王冬梅赔偿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从江宁土桥派出所制作的对许甲、陈甲询问笔录中,可以认定陈志来并没有参与争抢锄头或参与打架,且陈荣芳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陈志来参与打架并致其受伤。故陈荣芳主张陈志来应对王冬梅赔偿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认定陈荣芳、王冬梅的损失是否恰当问题。陈荣芳主张与王冬梅在争抢锄头中没有致王冬梅受伤,不应对王冬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江宁土桥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载明王冬梅与陈荣芳争抢锄头,双方均有伤情,并结合王冬梅于2011年8月15日、同年8月27日的就诊病历记载的内容来看,王冬梅的外伤应是在与陈荣芳发生纠纷过程中所致,陈荣芳理应对王冬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陈荣芳主张王冬梅不是在纠纷中受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王冬梅主张陈荣芳医疗费17995.53元,明显过高,属自行扩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王冬梅对陈荣芳的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王冬梅主张陈荣芳已年满60周岁,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没有工作,原审法院不应支持其误工损失。对此,本院授权曾金峰律师进行调查,调查显示陈荣芳自2011年7月1日起在南京晨风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烧饭,日工资为60元。虽王冬梅对调查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王冬梅提交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西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仅能证明陈荣芳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不能证明禁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参加工作的事实。本院对陈荣芳伤前在南京晨风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烧饭,日工资为6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原审法院根据陈荣芳的实际情况并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的标准认定陈荣芳的误工损失,并未高于60元/天的标准,原审法院认定陈荣芳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陈荣芳、王冬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荣芳、王冬梅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陈荣芳负担290元,由上诉人王冬梅负担110元;陈荣芳、王冬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本院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婧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