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丁宝水与李凤英、李凤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宝水,李凤英,李凤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民初字第58-3号原告:丁宝水。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李凤英。被告:李凤仙。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贤。本院在审理原告丁宝水诉被告李凤英、李凤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宝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040元,由原告丁宝水负担。鉴定费7200元,由原告丁宝水负担,该7200元已由被告李凤英、李凤仙垫付,由原告丁宝水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李凤英、李凤仙。审 判 长 冯春盛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