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孙玉贞、韩刚、韩波与祝世亮、韩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贞,韩刚,韩波,祝世亮,韩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孙玉贞,女,住胶州市。原告韩刚,男,住胶州市。原告韩波,女,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昭永,胶州市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世亮,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韩伦,男,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崔世娟,系被告韩伦之妻。原告孙玉贞、韩刚、韩波与被告祝世亮、韩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贞、韩刚、韩波的委托代理人王昭永及原告韩刚、被告祝世亮及其被告韩伦的委托代理人崔世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贞、韩刚、韩波诉称,孙玉贞与韩光月系夫妻关系,韩光月已去世。韩刚、韩波、韩伦系兄弟姊妹。韩光月名下的土地证号为19330021的房屋被被告韩伦私自以25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祝世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由被告祝世亮将购得的韩光月名下的土地证号为19330021、地号为H19-33-**的房屋予以返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胶州市国土资源局洋河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系韩光月所有。被告祝世亮对该证据无异议,称该证明与被告韩伦买房子时交给其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内容是一致的。被告祝世亮现持有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权人为韩光月。被告韩伦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祝世亮辩称,本案所指的涉案房屋,根据编号为026的分家赡养协议,归被告韩伦所有。而被告韩伦与答辩人祝世亮经友好协商,属于善意有偿取得,没有合同无效的情形。退一步讲,假设该房屋属于三原告及被告韩伦所有,而房屋买卖发生于2010年,被告祝世亮在经过装修后,被告的父母已在该房屋居住了3年,原告孙玉贞、韩刚就居住在本村,被告韩波就居住在邻村,三年过去了,应当早已知情。根据法律规定,已超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原告孙玉贞有两个儿子:大儿子韩刚、小儿子韩伦;大儿子分得了四间房屋。被告祝世亮根据农村风俗,理所当然的认为小儿子韩伦应分得本案争议的房产,所以韩伦有权处置该房产。编号为026的分家赡养协议也证明这一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祝世亮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分家赡养协议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各一份;证明韩伦有权处分该房屋。二、洋河镇姜戈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韩光月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韩伦居住,祝世亮购买该房屋是通过村委会竞标购得,价款25000元。三、原告对被告祝世亮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明本身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所补充,韩光月去世后不光是韩伦夫妻居住,含有原告孙玉贞也在此房屋居住。当时韩伦出售房屋时没有通过竞标。被告韩伦对被告祝世亮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房屋买卖的时候,孙玉贞说房子快要倒了,想把房子卖了,被告祝世亮及本村马进波都打电话找到我们要买房子,我们说谁给的价高就卖给谁,后来我们考虑到祝世亮与我们还是亲戚就卖给了祝世亮,价款25000元,当时买房子的事孙玉贞也知道。被告韩伦辩称,当时买房子时我没有征得三原告的同意,现在我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韩伦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土地证号为胶集用(2000)19330021、地号为H19-33-21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孙玉贞之夫、原告韩刚、韩波、被告韩伦之父韩光月名下。2010年,被告韩伦将该房屋卖给被告祝世亮。后三原告以被告韩伦私自以2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祝世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由被告祝世亮将购得的韩光月名下的土地证号为19330021、地号为H19-33-**的房屋予以返还。又查明,被告祝世亮购买涉案房屋后,由其父母在该房屋居住了3年。原告孙玉贞、韩刚就居住涉案房屋所在的村庄,被告韩波就居住在邻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国土资源局洋河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分家赡养协议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各一份、胶州市洋河镇姜戈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为证,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韩光月去世后,该涉案房屋一直有原告孙玉贞及被告韩伦夫妻居住。后被告韩伦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祝世亮,被告祝世亮属于善意有偿取得,没有合同无效的情形。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另外,涉案房屋的转让时间为2010年农历正月二十一日。被告祝世亮在购买涉案房屋后,由其父母已在该房屋居住了3年,原告孙玉贞、韩刚就居住在本村,被告韩波就居住在邻村,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原告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犯二年内应当主张权利,而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3年3月,根据法律规定,也已超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由被告祝世亮将购得的韩光月名下的土地证号为19330021、地号为H19-33-**的房屋予以返还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审 判 员 付增光代理审判员 郭文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振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