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津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闵伟涛与胡华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伟涛,胡华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闵伟涛。被告胡华恩。原告闵伟涛诉被告胡华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珍、审判杨皙、人民陪审员李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华恩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伟涛诉称,原被告双方以口头协议由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向被告提供建材电缆,被告收货后在送货单(代欠条)上签名,货款总金额为121650元,且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三五天付清,但至今未付,且无法找到被告,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16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1650元的愈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的2013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华恩未到庭应诉、举证、质证,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原告以口头协议向被告提供建材电缆,其中型号为YJV5×16,数量2100米,单价每米40.5元;YJV4×150+1,数量120米,单价每米305元,总价款为121650元。被告在收货的当日即2013年4月3日在原告的送货单(代欠条)上签名,送货单上分别载明了货物型号规格(YJV5×16;YJV4×150+1)、单位(米)、数量(YJV5×16的2100米;YJV4×150+1的120米)、单价(YJV5×16的每米40.5元;YJV4×150+1的每米305元)和货款总金额121650元,且在被告签名后面括弧注明未付。同日被告还另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闵伟涛(4×150;120米,5×16;2110米;YJV电缆。落款胡华恩,2011.4.3.”。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的《送货单(代欠条)》、《欠条》原件各一份在案为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本院认为,1、被告胡华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其法律责任后果自负。2、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提交的证据《送货单(代欠条)》、《欠条》原件能够确认被告胡华恩在收原告所供电缆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和在送货单(代欠条)上签名确认原告所供电缆的总价款为121650元未付,在之后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或支付多少货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由被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在收货的同时支付货款。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未付,依法应承担占用原告资金利息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的货款121650元以及支付该货款121650元的愈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的2013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华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闵伟涛给付所欠货款121650元;同时给付该欠款的资金利息(从2013年7月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如果被告胡华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3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32元。由被告胡华恩承担。该费用原告闵伟涛已预交。被告胡华恩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闵伟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龙珍审 判 员 杨 皙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丽萍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