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通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通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商初字第416号原告:李通学。委托代理人:刁焕洲,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住所地:栖霞市霞光路***号。法定代表人:牟新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相红、林国新。原告李通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通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刁焕洲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2日,我就我所有的鲁F×××××号鲁F×××××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1日24时止。保险期间内的2011年10月26日,我驾驶投保车辆在连霍高速上行驶,行至宝天段西行线1273KM+400M时,与一行人相撞,造成其当场死亡。我为此支付丧葬费12000元。我要求被告赔付,但被告拖延拒赔,故诉请被告赔偿我保险金12000元。被告辩称,2011年11月28日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将11万元打入被保险人账户,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已赔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原告是鲁F×××××号鲁F×××××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车挂靠在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名下。2011年7月12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鲁F×××××号鲁F×××××挂号货车以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全额缴纳了保险费。被告给原告签发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中载明,主、挂车的被保险人均为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主、挂车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1日24时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条款第八条)。(二)保险期间内的2011年10月26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连霍高速上行驶,行至国家高速G30公路宝天高速段西行线1273KM+400M时,与一行人无名氏相撞,造成其当场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根据交警部门的要求交纳无名尸赔偿金11万元。2011年11月18日被告赔偿原告交强险理赔款11万元。2012年9月17日,原告又在同意承担无名尸丧葬费用12000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签字并向交警部门交纳丧葬费12000元,该费用被告未赔付。庭审中,被告辩解已赔付的11万元是主、挂车各赔付了5.5万元,其中包括丧葬费120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12000元系已赔付11万元后又产生的费用,不应包括在11万元中。2013年8月25日,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向我院出具证明证实,投保车辆系挂靠其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2011年10月25日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均由原告承担并已赔偿终结,由原告向被告索赔,其公司不重复索赔。原告于2013年5月2日诉状来院,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和被告为共同被告,要求赔付保险金12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允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合同、损害赔偿调解书、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7月12日订立的保险单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形式要件齐备,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是实际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告是承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均应按保险单中约定的内容恪守履行。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时赔偿原告保险金12000元的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赔付第三者损失12000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已赔付的11万元中包括丧葬费12000元之辩解,因投保车辆主、挂车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万元,而被告根据交警部门的要求分别交纳了11万元和12000元的赔偿款,其赔付的金额在保险限额内,被告对此应予理赔,故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赔付给原告李通学保险赔偿金12000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李通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付给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