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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汉族,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立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泰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分别到广东打工,经济互相独立,很少在一起,夫妻感情一般,至今没有生育小孩。由于被告没有正常工作、没有稳定的收入,经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赌气。原、被告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互相尽义务,这种夫妻关系难以维持,原告因此多次提出离婚,被告提出要赔偿才同意离婚,双方协商不成。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是知道被告基本情况才同意与被告结婚的,被告并不知道原告与被告闹离婚的原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3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不久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分别到广东不同的地方打工。期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2年11月开始闹离婚,并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姻期间,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特别是原、被告双方外出打工各处一方,缺少感情交流和沟通,以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加强交流和沟通,加强信任和尊重,注意维系和经营夫妻感情,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开户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立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泰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