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唐山苇乐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唐山苇乐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艾恩商贸有限公司,梅子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初字第23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87号。负责人魏旭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季爱军。委托代理人许再解,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苇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西侧碑子院东侧。法定代表人商建军,董事长。被告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窑电厂工房商业楼A段。法定代表人梅子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唐山艾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古冶区205国道古冶交通岗西侧。法定代表人王威,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梅子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董雅君,女。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诉被告唐山苇乐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艾恩商贸有限公司、梅子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委托代理人季爱军、许再解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雅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唐山苇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变更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的约定,被告唐山苇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2012年8月1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唐山艾恩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梅子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为唐山苇乐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两份《抵押合同》及《抵押合同》变更协议,约定被告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商业土地使用权和商业用房作为抵押物,为唐山苇乐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间,被告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故于2013年6月19日分别向四被告发出《提前收贷函》,通知提前收贷要求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截止至今被告也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唐山苇乐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及罚息(罚息自2013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0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唐山艾恩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梅子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冀唐他项(2012)第73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唐山路北(文)他字第03797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基本额度授信合同》。证据二、《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变更协议。证据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据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以上四证据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唐山苇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借款合同关系及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证据五、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将50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唐山苇乐实业有限公司。证据六、保证人股东会决议。证据七、兴银(唐)保字第121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六及证据七证明被告唐山艾恩商贸有限公司为唐山苇乐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八、兴银(唐)保字第121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梅子杰为唐山苇乐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九、股东会决议。证据十、兴银(唐)抵字第12040号《抵押合同》。证据十一、12040号《抵押合同》变更协议。证据十二、《房屋他项权证》。证据十三、兴银(唐)抵字第12041号《抵押合同》。证据十四、12041号《抵押合同》变更协议。证据十五、《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证据九至证据十五证明被告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房地产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唐山苇乐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提供抵押担保。证据十六、《企业信用报告》。证明被告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他银行的贷款出现逾期、欠息的违约行为。证据十七、《提前收贷函》及回执各四份,证明原告通知四被告提前收贷。证据十八、《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预计产生的律师费。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综合以上证据,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于以上证据一至证据十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八因无交款凭证予以佐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唐山苇乐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艾恩商贸有限公司、梅子杰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事实是认可的,希望尽早解决,四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唐山苇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变更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上述合同约定,唐山苇乐实业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果借款人或借款人的关联企业及担保人或担保人的关联企业出现交叉违约的情形,均视为借款人对本合同同时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2012年8月10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分别与唐山艾恩商贸有限公司、梅子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唐山艾恩商贸有限公司和梅子杰为唐山苇乐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两份《抵押合同》及《抵押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兴源里玫瑰庄园[房产证号为唐山房权证路北(文)字第××号]的商业用房和项下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冀唐国用(2011)第51**号]为唐山苇乐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于2012年11月5日将借款转入唐山苇乐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名下。据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报告说明显示,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于2013年6月19日分别向唐山苇乐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艾恩商贸有限公司、梅子杰发出《提前收贷函》,通知提前收贷,要求四被告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被告唐山苇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变更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变更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借款期间因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存在对其他金融机构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按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贷并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故对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及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分别与唐山艾恩商贸有限公司和梅子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的《抵押合同》及《抵押合同》变更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本院认定唐山艾恩商贸有限公司、梅子杰对5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对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对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主张由被告支付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实际产生律师费用的票据,故本院对其要求律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苇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及罚息(罚息自2013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二、被告唐山艾恩商贸有限公司、梅子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对被告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冀唐他项(2012)第73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唐山路北(文)他字第03797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享有抵押权,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被告唐山苇乐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艾恩商贸有限公司、梅子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岩审 判 员 甄飞代理审判员 刘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