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未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鲁邦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邦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未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邦超,无职业。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28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邦超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邦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鲁邦超在武汉市汉阳区钟家村中国工商银行门前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盗走其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4,046元的IPHONE5手机1部。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公安人员通过现场视频确定被告人鲁邦超的身份,并于2013年5月28日17时许在武汉市汉阳区钟家村小学附近将其抓获。被告人鲁邦超归案后对其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鲁邦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被告人鲁邦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邦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法,盗得他人价值人民币4,046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邦超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邦超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鲁邦超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邦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祝旖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