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罗雪怡与何先迪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雪怡,何先迪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042号原告:罗雪怡,教师。委托代理人:葛月群,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先迪,民警。原告罗雪怡为与被告何先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雪怡的委托代理人葛月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先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一致申请案外调解期十五日,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10月15日,原告罗雪怡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何先迪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梅苑小区61幢302室的房产(产权证号:2009-0133**),保全价值为100000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甬象商初字第1042-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雪怡起诉称:2007年6月13日,被告同事陈善先以开办公司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提供担保,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后陈善先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以后未再支付。原告多次向陈善先及被告催讨,被告提出待找到陈善先后再协商还款事宜。现陈善先下落不明,被告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罗雪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罗雪怡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人:陈善先。担保人:何先迪。07.6.13”,拟证明陈善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何先迪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何先迪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何先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本院庭后向陈善先核实,其确认与出借人口头约定月利率2%且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份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被告依法应对借款人陈善先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先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先迪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罗雪怡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何先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