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浙江云艺纺织有限公司与邵全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云艺纺织有限公司,邵全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584号原告:浙江云艺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吉东。委托代理人:柳立中。被告:邵全勤。原告浙江云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艺公司)诉被告邵全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立中,被告邵全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艺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岗位为洗筘,基本工资每月98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均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被告在领取报酬时也均无异议。2013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原告于同年4月6日同意被告辞职,并于当日与其结清全部工资,并由被告签字确认。但被告却于同年4月9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绍县劳仲字(2013)第415号仲裁裁决书。鉴于原、被告工资确已结清,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等事实,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诉请判令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被告邵全勤答辩称:1.原告未按国家法律规定足额支付被告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包括法定节假日在内的加班工资,故应支付被告相应的劳动报酬计6276元,其中平时未付的加班工资为3997元,法定节假日未付的加班工资为2279元;2.被告带薪年休期间,原告未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结合被告工作年限,原告应支付被告两年的年休假工资报酬计2730元;3.基于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故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6897元。4.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工种为洗筘工,劳动报酬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98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3月3日,被告以报酬矛盾为由向原告提交了员工辞职报告,该报告于2013年4月6日经被告所在部门负责人核准并经原告单位厂长签字同意。同日,原、被告就2013年2月份、3月份、4月份的工资报酬进行了结算,被告签收确认。2013年4月9日,被告就本案争议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浙江云艺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给邵全勤①2011年、2012年加班工资2282.98元;②带薪年休假工资919.54元;③经济补偿金6605.30元,上述合计9807.82元,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邵全勤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成讼。同时查明,原告安排员工2013年春假放假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农历十二月初六)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2013年2月18日报到,2013年2月19日正常上班。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员工辞职报告、领款收据、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41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提交的春节放假通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对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起存有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4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结合全日制劳动合同、员工辞职报告、领款收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三个方面:关于加班工资支付一节,原告对于被告加班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其已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被告相应劳动报酬,且于劳动关系解除时与被告就工资报酬进行了结算,故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并提交浙江云艺纺织有限公司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工资表予以证明。被告辩称该工资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所载工资结构与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一致,所载实发金额与原告提交的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一致,故对于该工资表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工资表所载出勤天数、基本工资、加班费等项目,本院对于原告欠付被告的加班工资(包括双休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调整计算为1404.90元(即2011年4月为165.58元、6月为98.23元、7月为93.06元、9月为98.23元;2012年2月为182.72元、3月为72.38元、4月为258.57元、6月为82.72元、9月为158.57元、12月为194.84元)。关于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一节,原告主张年休假应由被告主动提请,且原告已在春节期间安排了年休假,而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报酬系因计算疏忽及结算时间的原因未予支付,并不存在拖欠问题,本院结合原告为员工安排的春节放假时间及被告的出勤情况,对于被告已安排年休假的辩称予以采信,因原告自认确未支付被告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报酬,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年休假期间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结合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期间(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年休假期间经折算为4天,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的年休假期间经折算为1天。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报酬日工资收入按照2011年3月至12月期间扣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74.47元/天(1619.74元/月÷21.75天/月),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报酬日工资收入按照2012年度扣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87.42元/天(1901.30元/月÷21.75天/月),因原告已为被告安排了年休假,故原告须支付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为上述日工资收入的100%,而不是被告要求的日工资收入的300%。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度、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为385.30元(74.47元/天×4天+87.42元/天×1天)。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按照被告2012年4月份至2013年3月份应得工资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2805.57元,结合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2年1个月零6天),计算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7013.92元(2805.57元/月×2.5个月),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879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云艺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邵全勤加班工资1404.9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385.3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79元,合计8669.2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邵全勤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云艺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