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绥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周东平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绥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出生于1973年10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绥德县张家砭乡高石角村。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3)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剑、王改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绥德县清水沟桥头向一名女子(身份不详)以1100元钱的价格购买了2克毒品海洛因,后将脑复康掺入并用透明塑料分包成14包。2013年7月18日早9时许,民警在清水沟砖瓦渠被告人周某某的家里,从其身上收缴14包毒品,经称量,净重10.39克,并检出海洛因成份。被告人周某某供述,所搜缴的毒品海洛因仅供自己吸食。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物品称量书、收缴毒品称量收据、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且数量在10克以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二、搜缴的10.39克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郝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