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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3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3096号原告:王某甲,女,1982年8月24日生,汉族。被告:王某乙,男,1982年11月5日生,汉族。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月16日定亲,同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照当地习俗于同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了婚礼。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丙。由于双方在婚前互不相识,定亲后又草率结婚,没有一个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没有共同语言和志向。被告好逸恶劳、嗜赌成性,且性情暴躁,常因琐事对原告施暴。2011年6月15日前后,原告打工上中班(下午4:00-凌晨12:00)回家已到深夜,回到家后,家里空无一人,原告到了被告经常打麻将的地方找到了他,被告认为没给他面子,回家后对原告大打出手,打的原告遍体鳞伤,多处红肿,第二天原告还要忍痛上班。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没有家庭观念。虽家有妻儿老小,但他从没有向家交过钱,他常年在外打工的钱基本都花光。原告苦口婆心,好言相劝,但被告麻木不仁,屡教不改。原告对被告已经心灰意冷,现双方婚姻关系已经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陪嫁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并订立婚约后于2006年11月l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8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前陪嫁归原告所有,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有效陈述及(2006)聊东结字第008142结婚证等证据于卷佐证。经本院审核认证,其内容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将近七年之久,且养育一子,证明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该互相关爱、互相尊重、平等对待,共同创造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这是夫妻和睦的关键,也是建立美满幸福家庭生活的关键。夫妻产生矛盾时,双方都应该多给予对方一份理解,多给予对方一份包容,共同悉心维系业已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而不应动辄草率地提出离婚。在本案中,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离婚诉求已符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列举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且被告也没有到庭明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一水审判员  张福涛审判员  林孟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云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