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镇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石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镇民初字第127号原告石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晓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女。原告石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丽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外出,无法与其联系。2011年6月被告怀孕,原告以为被告会好好过日子,但没想到被告竞瞒着原告去做了人流,此事彻底伤透了原告的心。20112年7月份,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到现在,多次打电话让其回家,其不回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6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称被告经常外出不回家,双方为此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13年曾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3)林镇民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以原告在被告中止妊娠6个月内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原告起诉。2013年5月2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3)林镇民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以后本应互敬互爱、幸福和睦的生活,但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说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矛盾越积越深,以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主张离婚,应予准许。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规定主张被告返还彩礼款,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家生活困难是婚前给付所导致形成,故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吕某离婚;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军审 判 员 宋晓红人民陪审员 郭海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钇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