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陈建滨诉易木生、万柳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1663号原告陈建滨,男,42岁,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蔡家特、陈绿祥,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木生,男,50岁,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林安宁,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柳英,女,42岁,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陈建滨诉被告易木生、万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绿祥,被告易木生的委托代理人林安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柳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滨诉称,被告易木生于2009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又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7.5万元,双方就上述两笔借款签订了总金额67.5万元的《担保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25日,月利率3.5%,被告万柳英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易木生偿还原告借款67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还借款之日止);2、被告易木生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8725元;3、被告万柳英对被告易木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易木生辩称,易木生确认2009年有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但原告主张的2012年9月26日借款17.5万元并未实际发生,故讼争借款金额应以50万元计算。易木生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至少已经向原告还款37.55万元,这些款项扣除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之后的余额,应抵扣借款本金。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故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求没有依据,此外,如果法院判决支持的金额低于原告诉求主张的金额,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亦应降低。被告万柳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易木生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其中载明易木生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5%。原告于易木生出具《借条》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易木生支付借款50万元。2010年12月8日,易木生在上述《借条》中备注写明该借款延期至2011年11月27日。2012年9月26日,易木生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万柳英作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易木生向原告借款6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若易木生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同时每逾期一日按照未还款项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易木生承担;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易木生及万柳英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其中载明的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与《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一致。借款期限届满后,易木生及万柳英未依约还款,原告遂委托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8725元。另查明,2009年11月27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31%。易木生分别于2010年12月1日、2011年2月27日、2011年5月30日、2011年11月8日分别向原告账户转账还款50000元、52500元、50000元、110500元,共计263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湖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裁定。在执行裁定过程中,本院查封了易木生、万柳英名下址于厦门市湖里区金昌里96号1404室的房产,并查封了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车辆。关于双方争议的实际借款金额问题,原告主张实际借款金额为67.5万元,其中50万元为2009年11月27日出借给易木生的款项,易木生未偿还,故计入新的借款合同中,另17.5万元借款系2012年9月26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易木生;易木生主张原告仅在2009年11月27日支付借款50万元,之后未再支付借款,《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中写的借款金额67.5万元是因为易木生自2011年11月后未再偿还利息,原告将按照月利率3.5%计算的10个月利息17.5万元计入借款本金。结合双方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就该问题分析认定如下:两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后,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该《借款收据》应视为两被告收到相应借款后作出的确认,《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中均写明借款金额为67.5万元,本院对该借款金额予以认定。易木生主张实际借款金额为50万元,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易木生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为凭,应予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易木生应当偿还借款。关于易木生已还款项是否抵扣借款本金的问题,易木生抗辩称其已还款375500元,但就超过263000元的部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易木生已还款26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定标准,应依法调整,原告及易木生均同意50万元借款自2009年11月27日起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即年利率21.24%的标准计算,据此计算50万元借款自2009年11月27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为301785元,易木生已还款项为263000元,未超过法定限度,故不存在抵扣借款本金的情形。原告要求易木生偿还借款6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讼争67.5万元借款自2012年9月26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易木生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原告要求易木生支付律师费18725元的诉求,有充分的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张万柳英承担保证责任,万柳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对易木生所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柳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易木生追偿。万柳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木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滨借款67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2年9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易木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滨律师代理费18725元。三、被告万柳英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述被告易木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柳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易木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90元、财产保全费3895元,由原告被告易木生、万柳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华人民陪审员 林振焕人民陪审员 严文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邱武全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