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临夏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时庆玲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夏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时庆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临夏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福,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俊德,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庆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春燕、李家选,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夏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弘建筑公司)诉被告时庆玲追偿权纠纷一案,煜弘建筑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同年7月15日、9月1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煜弘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福、马俊德,被告时庆玲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燕、李家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煜弘建筑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8日、2011年2月18日,被告时庆玲与青海小松青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公司)分别签订了《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约定时庆玲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从该公司分别租赁机号为DZ45892、DZ45893、DZ45895、DZ46772的四台挖掘机。因需要提供担保,2010年10月18日我公司与时庆玲、小松公司就上述挖掘机的后期租赁费签订了三份《保证担保合同书》,约定:“如时庆玲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本息和相关费用,小松公司有权直接向我公司追偿,我公司保证在接到小松公司书面索款通知后15个营业日清偿上述款项,我公司代时庆玲清偿本息、费用后,有权向时庆玲追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小松公司向时庆玲交付了挖掘机,但时庆玲未向小松公司支付租赁费,我公司遂向小松公司垫付了租赁费、保险费、罚息等共计4064368元,经向时庆玲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时庆玲向我公司支付垫付的融资租赁款等共计40643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时庆玲承担。被告时庆玲答辩称:我对与小松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认可,但对我与原告煜弘建筑公司和小松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书》不予认可。上述四台挖掘机小松公司交付后,郑雪峰因与我系夫妻关系,郑雪峰遂将上述挖掘机又租赁给煜弘建筑公司,每台挖掘机的月租金为75000元,扣除我每月应当支付的融资租赁款后,煜弘建筑公司再向郑雪峰支付剩余款项,对于扣除的融资租赁款煜弘建筑公司直接向小松公司代交,不存在煜弘建筑公司垫付费用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煜弘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被告时庆玲与小松公司签订了三份《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由时庆玲向小松公司申请通过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小松公司购买机号为DZ45892、DZ45893、DZ45895的三台挖掘机,约定每台挖掘机按月支付租赁款,每月支付的款项为38874元,共支付35个月,2011年2月18日,被告时庆玲与小松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机号为DZ46722挖掘机的《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与上述三份协议书的内容一致。协议签订后,原告煜弘建筑公司认为因小松公司需要提供担保,2010年10月18日其公司与时庆玲、小松公司就上述三台挖掘机的后期租赁费签订了三份《保证担保合同书》,因时庆玲未能还款,其公司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向小松公司垫付了四台挖掘机的款项共计4064368元,现向时庆玲行使追偿权。时庆玲认为没有与煜弘建筑公司签订过《保证担保合同》,应当向小松公司支付的融资租赁款是其夫郑雪峰以租赁费核减融资租赁款的方式进行核减后,再由煜弘建筑公司将核减的租赁费向小松公司进行代交,故煜弘建筑公司的诉求不能成立,致纠纷产生。庭审中,原告煜弘建筑公司出示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各4份,欲证实被告时庆玲与小松公司签订协议,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了四台挖掘机(DZ45892、DZ45893、DZ45895、DZ46772),以及挖掘机的单价、付款方式、期限等事实。2、《保证担保合同书》三份,欲证实其公司与小松公司、时庆玲之间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公司为时庆玲与小松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涉及的挖掘机机号分别为DZ45892、DZ45893、DZ45895),担保范围包括:货款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租费、运费等,合同还约定:“丙方(煜弘建筑公司)代乙方(时庆玲)清偿本息、费用后,有权向乙方追偿”。3、小松公司对账单及证明,欲证实其公司就上述四台挖掘台向小松公司支付款项共计5365864元,小松公司亦出具证明证实上述事实,扣减时庆玲支付的1500000元后,剩余款项为3865864元。4、保险业专用发票4份及小松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其公司针对上述四台挖掘机共交纳保险费198504元,小松公司亦出具证明证实煜弘建筑公司代交了保险费198504元,同时还代交了1584元罚息的事实。被告时庆玲质证认为:对于其与小松公司之间签订《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保证担保合同》不是其本人签订的,但对其真实性不作表态;对于对账单及小松公司出具的证明,小松公司未与其进行过对账,双方也没有核对过账务,无法判断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可;对于保险业专用发票及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协议书》第九条约定,进行投保是乙方(时庆玲)的义务,与煜弘建筑公司无关,与本案追偿权纠纷无关联性。被告时庆玲出示了以下证据:1、《挖掘机租赁合同》3份及《小松360-7挖机承包合同》1份,欲证实郑雪峰与煜弘建筑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涉及的三台挖掘机煜弘建筑公司每月每台向郑雪峰支付租金75000元,另一台挖掘机承包单价亦为每月75000元,每月从承包费中扣出相应费用至扣清款项后,设备所有权归承包方所有,证实了煜弘建筑公司代交费用的来源。2、结算汇总表19份,欲证实上述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每月承包费和租赁费代扣代交购机款的事实。3、银行承兑汇票2张及收据,欲证实其向小松公司付款1500000元的事实。原告煜弘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于《挖掘机租赁合同》和《小松360-7挖机承包合同》、结算汇总表等,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合同的主体及结算的主体是郑雪峰,不是时庆玲。对于银行承兑汇票2张及收据,认可该1500000元的付款,但收据载明的交款单位名称为“王志胜”,该款系庆时玲将1500000元交给煜弘建筑公司后再由该公司向小松公司支付的。庭审后,本院向小松公司进行调查,小松公司认为:其公司与时庆玲就三台挖掘机签订协议后,要求时庆玲提供担保,煜弘建筑公司遂与其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真实有效,时庆玲应向其公司支付的款项均由煜弘建筑公司交纳。原告煜弘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时庆玲质证认为:对涉及挖掘机机号为DZ45892、DZ45893、DZ45895三份《协议书》时庆玲的签字不予认可,其他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时庆玲是否应当向原告煜弘建筑公司给付垫付的融资租赁款,时庆玲虽提出融资租赁款每月均由其夫郑雪峰从租赁款中扣减后由煜弘建筑公司代交的辩解,但时庆玲与郑雪峰系不同的民事主体,同时郑雪峰与煜弘建筑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又涉及其他机械设备,对于该事实属其他法律关系。对于其辩称有三份《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书》及《保证担保合同》均不是本人签字的辩解,根据时庆玲的答辩意见可确认其与小松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其对《保证担保合同》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合同的真实性,经调查后第三方小松公司对上述合同均予认可,现时庆玲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予认定,故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煜弘建筑公司对时庆玲与小松公司之间的合同进行担保的事实,煜弘建筑公司在履行代偿义务后取得追偿权,时庆玲应当向煜弘建筑公司支付垫付的相关费用。对于时庆玲应当支付款项的数额,现煜弘建筑公司主张四台挖掘机的款项及保险费、罚息等共计4064368元,因就其中三台挖掘机(机号为DZ45892、DZ45893、DZ45895)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故仅对煜弘建筑公司垫付的上述三台挖掘机的融资租赁款及罚息数额予以确认,依照《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经计算煜弘建筑公司替庆时玲垫付三台挖掘机(机号为DZ45892、DZ45893、DZ45895)的款项共计2691287元。煜弘建筑公司主张为机号DZ46772的挖掘机垫付融资租赁款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其又主张垫付的四台挖掘机的保险费用196920元,亦因无相关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煜弘建筑公司与被告时庆玲及小松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时庆玲未向小松公司支付融资租赁款,现煜弘建筑公司替时庆玲垫付资金后,依法取得追偿权,故时庆玲应当承担向煜弘建筑公司还款的责任,但对于煜弘建筑公司诉求的机号为DZ46722号挖掘机所垫付的相关费用和保险费用,因煜弘建筑公司未针对该台挖掘机与小松公司和时庆玲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同时《保证担保合同》中亦未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保险费用,故煜弘建筑公司部分诉求不能成立,此节煜弘建筑公司可依据事实及法律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庆玲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夏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的融资租赁款2691287元。二、驳回原告临夏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3元,由被告时庆玲承担15470元,原告临夏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8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健审 判 员 郭 鑫人民陪审员 杨永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文 雯附: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