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五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孟凡娜与李梅兰、李家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凡娜,李梅兰,李家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娜,女,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孟晓林,山东法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梅兰,女,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高建峰,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济南历下甸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章丘市。原审被告李家卫(曾用名李家伟),男,196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李家东(系李家卫之弟),男,196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上诉人孟凡娜因与被上诉人李梅兰、原审被告李家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2)章民初字第1058号民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凡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晓林,被上诉人李梅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峰,原审被告李家卫的委托代理人李家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李家卫与原告李梅兰系同村邻居。被告李家卫经营煤炭生意期间曾多次向原告李梅兰借款,截止2010年1月1日,共计借款90万元,被告李家卫为原告李梅兰书写借据2份。2011年10月14日,被告李家卫、孟凡娜协议离婚。原告李梅兰多次催要,被告李家卫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梅兰提供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李家卫欠其借款的事实,该债务形成于被告李家卫、孟凡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该债务。被告李家卫、孟凡娜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支付原告李梅兰利息,利息期限自原告李梅兰主张之日、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李梅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家卫、孟凡娜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家卫、孟凡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梅兰借款90万元。二、被告李家卫、孟凡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梅兰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7日至判决书生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孟凡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被告李家卫系章丘市大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被上诉人李梅兰借款用于其公司经营的煤炭业务,应由其单位负责偿还,原审法院判决该借款属于孟凡娜与李家卫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共同偿还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李梅兰的90万元中,应当扣除已还的29万元。孟凡娜从来不参与李家卫公司的具体经营,也不知道李家卫公司向李梅兰借款的事实。在李梅兰起诉并查封孟凡娜的房产后,孟凡娜才知道李家卫代表公司借款的事情。并且李家卫已代表其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通过李梅兰的丈夫蔡克彬偿还李梅兰借款29万元。3、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缺席判决不合法。原审法院至今未向原审被告李家卫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法院审理当事人离婚之前的债务纠纷,必须要求主债务人到庭,否则难以排除李梅兰与李家卫恶意串通,虚拟债务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嫌疑。本案案情复杂,属于李家卫不到庭就无法查清事实的案件,原审法院在李梅兰、李家卫、孟凡娜均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过于草率。4、孟凡娜未出庭事出有因,并非自愿放弃抗辩权。孟凡娜与李家卫离婚后,李家卫即离开章丘住所下落不明,除偶尔打电话问孩子的事,与孟凡娜基本不再联系。孟凡娜对李家卫经营公司及对外借款的事情并不知情,法院在没有通知到李家卫出庭的情况下,孟凡娜不知所措。李梅兰夫妻在开庭前已经与李家卫协商并同意撤诉,李梅兰已经向原审法院说过撤诉,因李梅兰夫妻两人在开庭前被章丘市公安局以涉嫌非法融资罪刑事拘留,故撤诉申请未递交到原审法院。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李梅兰答辩称,借款事实存在,至于李家卫借款的用途,我不知情,李家卫借款有两张借条为证。关于孟凡娜上诉称已偿还29万元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李梅兰不予认可。原审被告李家卫述称,2010年1月1日上午,李家卫去李梅兰的商店里借50万元,让李梅兰存到卡上,李家卫因为有事打了一张50万元借据后便离开,李家卫在中午查看卡上没有收到钱,便与李梅兰联系,李梅兰在下午到李家卫的公司送去了40万元,要求李家卫书写了一张40万元的借据,李家卫向李梅兰索要50万元的借据,李梅兰称其忘在店里,回去后便撕掉,李家卫也没有再强行索要,李家卫借该款是用于煤碳经营周转。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孟凡娜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章丘市大业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家卫于2010年1月1日向李梅兰借款40万元系履行职务行为,公司认可该笔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煤炭业务的资金周转。该40万元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支出,并非孟凡娜与李家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证据2、章丘市大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1份,证明李家卫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主要业务是经营煤炭。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李家卫已于2011年9月28日向李梅兰提供的其丈夫蔡克彬农行卡账户还款29万元,李家卫代表公司所借李梅兰40万元款项尚欠本金11万元。证据4、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蔡克彬信息表,证明蔡克彬与李梅兰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李梅兰对孟凡娜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李梅兰在2010年1月1日并没有给李家卫40万元,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李家卫借款的用途是个人行为,至于借款的用途,其不知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款项是蔡克彬与李家卫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被告李家卫对孟凡娜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孟凡娜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同意孟凡娜的意见。李梅兰称李家卫在2009年就借其款项180万元,有的钱是其通过蔡克彬的银行账户转给李家卫的,李家卫于2010年1月1日出具的2张借条90万元是对以前借款的结算,将原来借条撕掉后重新打的借条。孟凡娜及李家卫的代理人称均不知李家卫在2009年借李梅兰180万款项的事实。李家卫系章丘市大业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孟凡娜提交的上述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原审被告李家卫与被上诉人李梅兰之间是否存在90万元借款关系的问题;2、李家卫是否偿还李梅兰29万元借款的问题;3、李家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借款项是否属于其与孟凡娜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关于焦点问题1,李家卫于2010年1月1日给李梅兰出具40万和50万的借条各1张,该两张借条中明确载明“今借到梅兰姐现金”字样,李家卫在二审诉讼中虽述称其只收到40万元现金,50万元现金只是打了借条而未收到款项,但李家卫对此并未上诉,孟凡娜在上诉中也仅是对李家卫90万借款中已偿还29万元主张扣除,单从借条上的字义分析,李家卫是在收到这两笔款项后而出具的借条;从常理分析,若李家卫在出具50万元借条后未收到该款项的情况下,理应索回该借条,或让李梅兰出具未收到该50万款项的书面说明,而李家卫在出具两张借条后长达两年的时间内并未向李梅兰索要该借条,亦未对该借条依法行使撤销权。李家卫虽系章丘市大业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该两借条中只签有“李家伟”的名字,并未加盖章丘市大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故应认定李家卫与李梅兰之间存在90万元借款关系。关于焦点问题2,李家卫在借上述款项后,于2011年9月28日向李梅兰的丈夫蔡克彬的农行卡账户中存入现金29万元。李梅兰对此予以认可,也认可李家卫在以前借其款时,其也曾通过蔡克彬的银行账户转给李家卫部分款项,只是辩称该29万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李梅兰并未提交该29万元是偿还其他借款的有效证据。在李梅兰与蔡克彬是夫妻关系,且夫妻财产混同的情况下,李家卫存入蔡克彬农行账户中的29万元应认定系李家卫偿还李梅兰的部分借款。本案中李家卫尚欠李梅兰借款61万元(40万元+50万元-29万元),故孟凡娜主张应扣除已还款29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问题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李家卫借李梅兰款项时其与孟凡娜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家卫与孟凡娜均无提交夫妻双方婚内财产约定的相关证明,故李家卫所借李梅兰的款项系其与孟凡娜的共同债务。因李家卫、孟凡娜在原审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故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孟凡娜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导致本案被改判,故原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用均应由李家卫和孟凡娜负担。综上所述,上诉人孟凡娜请求扣除29万元还款部分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2)章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的负担;即:“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二、变更章丘市人民法院(2012)章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一、被告李家卫、孟凡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梅兰借款90万元;二、被告李家卫、孟凡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梅兰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7日至判决书生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变更为“一、上诉人孟凡娜、原审被告李家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李梅兰借款61万元;二、上诉人孟凡娜、原审被告李家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李梅兰利息(以61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7日至判决书生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上诉人孟凡娜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孟凡娜负担8676元,被上诉人李梅兰负担41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振华代理审判员 刘 洋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