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杨瑞华、张书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眉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006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眉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眉县看守所。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刑诉字(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眉县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窜至篝火晚会现场,趁无人之际,盗走何某手提包,从中盗走现金1700元以及手机两部。将手提包及夹层内的4950元丢弃,案发后涉案物品追回。指控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盗窃事实全部供认,对指控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盗窃事实全部供认,辩称杨某某盗窃时其只是旁边看着杨某某偷。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在眉县红河谷森林公园打工期间,2013年7月13日晚在红枫苑酒店院内观看篝火晩会时,见一椅子上放有一红色手提包,二被告人遂产生盗窃之念,被告人张某某看人望风,被告人杨某某趁被害人跳舞之际,盗得装有现金6650元的及两部手机等物的手提包,二被告人即分头离开现场。被告人杨某某在逃跑途中从包内掏出现金1700元及价值1200元的两部手机,将价值100元的手提包及夹层内未发现的现金4950元丢弃于树丛中。在居住房楼道碰见被告人张某某后分给其现金200元。次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将所盗现金汇与其家,当晚,二被告人被抓获,从被告人杨某某居住的招待所房内查获被盗手机。7月15日在被告人杨某某的指认下,公安干警将其丢弃的手提包及包内现金等物找回。破案后,赃款、赃物追退被害人。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有:1、被害人何某陈述:2013年7月13号晚,单位在红河谷森林公园红枫宛酒店广场举办篝火晚会,在陪客户跳舞时,顺手将装有现金6300多元及两部手机、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物的手提包放在凳子上,等我回到座位上发现手提包不见了,我就报警了。2、证人证言。(1)袁某某证明,2013年7月13号晚,单位由我负责组织客户在红河谷森林公园红枫宛酒店广场举办联谊会。大约在晚上10点多,何某找我说:她包在凳子上不见了,并借我手机给她手机打电话,没打通。(2)雷某某证明,其子杨某某于2013年7月份的一天电话说,给我长上汇了2000元,笫二天在银行经查询,我卡上确实收到2000元。3、篝火晚会监控光盘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盗窃手提包的事实。4、搜查笔录和照午证实,从被告人杨某某在平阳街招待所303、308房间查获所盗的赃物。5、辨认笔录。(1)经师某某辨认杨某某、张某某系工地工人。(2)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其与张某某盗窃作案地点、逃跑路线、丢包地点、分赃地点及居住的房屋。6、涉案物品估价意见书证明,涉案被盗两部手机价值1200元,手提包价值100元。7、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财物被追退被害人的事实。(3)安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曾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的事实。7、被告人供述。(1)杨某某供述,2013年7月13日吃过晚饭,与其在红河谷索道打土的张某某到红枫宛宾馆院子看篝火晚会,过了一会,遊客起身跳舞去了,其发现椅子上放了一个女士皮包,就对张某某说:“你看椅子上有个包,旁边没人,咱拿走”,张某某没反对。然后,张某某看人,其就趁人不注意将包拿到手,两人分道离开晚会现场。其顺河道走的途中,从包内摸出两部手机和一叠钱,后清点是1700元。其余东西再没用心掏,就将提包扔在树丛中。在回缩舍的楼道碰见张某某,给他分了200元。第二天离开红河谷到眉县将偷的钱寄回,晚上被公安抓获。(2)张某某供述,2013年7月13日20时左右,其与工友杨某某转到红枫宛宾馆院子看晚会,游客起身去跳舞,其和杨某某发现不远处的椅子上有个包,杨某某问其“敢不敢拿”,其点了一下头,然后,杨瑞就趁人不注意将包拿到手就向河道走,算走向其摆了个头,其看杨某某拿到了包,就沿大路回到工地缩舍。过了好大会,杨某某在楼道给其200元,说包里有500元和一部手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配合,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己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虽未将包内剩余现金全部获得,但由于被告人的盗窃行为,使财物所有人已对该财物失去了控制,故包内剩余现金应计算为侵财额。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盗窃作案中,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张某某在共同作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张某某可比照主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后不思悔改,又盗窃作案,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唯查,二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赃物已被追退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李林森审 判 员 王澜飞人民陪审员 权远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