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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龙扬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谐腾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广州市惠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幼明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龙扬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谐腾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广州市惠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幼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龙扬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清平路******号。法定代表人:龙晓青。委托代理人:杨威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谐腾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罗田社区第三工业区广田路华丰科技园*栋*楼。法定代表人:黎子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宗海,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惠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石基村较场岗之一。法定代表人:孙红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峰,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幼明,男,1979年4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照,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龙扬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谐腾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谐腾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惠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迪公司)、张幼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谐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自2010年10月开始,谐腾公司向惠迪公司供应HIPS塑料,2010年10月、11月、12月的货款分别是1524800元、891860元、557345元,共计2974005元。谐腾公司在2010年12月12日委托龙扬公司向惠迪公司收取上述三个月的货款,并通知了付款人惠迪公司。惠迪公司在接到谐腾公司的通知后,按照约定向龙扬公司支付了三个月的相应货款,但是龙扬公司在收取惠迪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后,拒绝向谐腾公司支付代为收取的款项。谐腾公司请求判令:1.龙扬公司向谐腾公司支付委托收取的款项2974005元;2.本案诉讼费由龙扬公司承担。谐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送货单(外购入库单)14张、退货单3张、《有关公司变更申请报告》、采购订单、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清单2份等证据。龙扬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谐腾公司使用伪造的文件,企图诈骗龙扬公司。谐腾公司所提交的《有关公司变更申请报告》明显是伪造的,其上所加盖龙扬公司印章系伪造的。《有关公司变更申请报告》载明的申请人是张幼明,但张幼明与龙扬公司无任何关系,既不是法人,也不是股东,更不是员工。从《有关公司变更申请报告》看不出谐腾公司与龙扬公司间有任何关系,该报告无任何人签名。张幼明是持有谐腾公司50%股权的股东,从头到尾都是张幼明出面和龙扬公司联络。即便谐腾公司所述属实,张幼明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龙扬公司向张幼明付款对谐腾公司也有效,谐腾公司有无收到款是谐腾公司与张幼明内部事情,与龙扬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谐腾公司诉请。龙扬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租赁合同、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通知书[(2011)深福法执字第6812、68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899、1900号]、民事裁定书[(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899、1900号]、与张幼明的清算单等证据。惠迪公司向原审法院陈述称:认同谐腾公司的主张,涉案交易是与谐腾公司进行,因开发票原因,谐腾公司要求其向龙扬公司付款,已将相应款项付给谐腾公司的委托收款方即龙扬公司。惠迪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付款凭证、《有关公司变更申请报告》、报价单、质量保证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发票31张等证据。张幼明对原审法院陈述称其对谐腾公司、龙扬公司和惠迪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与龙扬公司是合作关系,其个人承接的部分业务在龙扬公司处进行生产,租用龙扬公司场地、谐腾公司与龙扬公司的《有关公司变更申请报告》,是由其本人交谐腾公司员工,涉案交易属谐腾公司的业务,收入应归公司所有。龙扬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福田法院签发的裁定书、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与龙扬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系个人债务,与本案无关。张幼明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谐腾公司主张涉案货款属其所有,委托龙扬公司代为收取,并提交外购入库单、退货单、送货单、采购订单为据。经审查,该些外购入库单、退货单、送货单载明的交易主体为谐腾公司与惠迪公司。两者送货单均加盖“深圳市谐腾工程塑料有限公司送货专用章”,其中一张经手人为张幼明。《有关公司变更申请报告》的发送对象为惠迪公司,打印载明的发送主体为龙扬公司、张幼明,内容为:承蒙贵公司的关照和支持!从2010年10月开始,由原“深圳市谐腾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一直与贵公司合作供应HIPS塑料给贵公司,但后来由于各种原因,“深圳市谐腾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不能提供17%增值税发票,现在已经是“东莞市龙扬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生产送货给贵公司,同时开17%增值税票。为此,特向贵司申请:自10月份双方合作以来的所有业务往来的送货单据,各种票据凭证由原来的“深圳市谐腾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改为“东莞市龙扬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我深知,此项工作必定会给贵公司有关部门增加很多麻烦以及工作量,在此深表歉意,由于之前本人认识不够及工作上疏忽,导致现在问题出现,为此,再次向贵公司致歉,不便之处,敬请谅解!该报告加盖谐腾公司、龙扬公司印章,无签名,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2日。谐腾公司、惠迪公司、张幼明对该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可。龙扬公司对该报告予以否认,主张所加盖有关其公司印章虚假,并于2012年4月12日申请就《有关公司变更申请报告》上所盖龙扬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受理,并启动鉴定程序,经谐腾公司、龙扬公司双方同意选定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为涉案印章鉴定机构后,龙扬公司又以鉴定花费太大,担心追索不到鉴定费,且通知龙扬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子成到庭质证即可得知印章虚假为由,放弃印章鉴定申请。龙扬公司主张涉案货款属张幼明所有,张幼明仍欠付其款项,并提交租赁合同为据。谐腾公司、惠迪公司、张幼明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主张是龙扬公司与张幼明个人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经审查,租赁合同由张幼明与龙扬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内容为张幼明租用龙扬公司厂房,龙扬公司帮助张幼明进行融资,并同意张幼明以龙扬公司名义开展业务。龙扬公司述称,福田区人民法院已冻结了张幼明在龙扬公司处应收货款985600元,并提交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通知书[(2011)深福法执字第6812、68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899、1900号]、民事裁定书[(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899、1900号]为据。为切实查明案件相关事实,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派员前往该院进行调查,调查结果为:1.龙扬公司收到福田区人民法院发出的要求其15日内将结算后应付张幼明的款项以985600元为限付至福田区人民法院后,向福田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主张要其与张幼明间尚未结算,无法计算得出金额;2.同意汇付30000元至福田区人民法院,并于2012年3月14日汇付;3.张幼明作为(2011)深福法执字第6812、6813号[执行依据为(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899、190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于2012年3月29日接受该院调查时述称其与龙扬公司间的款项未结算,需要预约龙扬公司进行结算,如不能结算,将通过诉讼追回应收款,除该笔债权外,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4.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查证结果通知书(2012)深福法执字第6812号、6813号,通知该两案申请执行人XX基、钟应年,除执行到位的30000元外,诉讼中冻结的张幼明在龙扬公司处应收款存在争议尚未结算,未确定金额,暂无法执行,故通知本二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各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调取的材料均无异议。张幼明述称,之所以在接受福田法院调查时主张该款项属其个人所有,是因为当时主观上想用这笔钱偿还个人债务,认为该笔款项应属谐腾公司所有。龙扬公司主张,经结算已不欠付张幼明任何款项,并在原审第四次庭审时提交《与张幼明的清算单》为据。谐腾公司、惠迪公司、张幼明对清算单的收款记录予以确认,对其中一笔汇款350000元予以确认,认可是付至实际生产方,对其它内容不予确认。经审查,该结算材料的签名主体为叶竞棠和胡俞洁。惠迪公司主张已分8次付清与谐腾公司、龙扬公司的全部交易金额共3328925元,其中2010年10月份货款为1524800元、11月份货款为891860元、12月货款为557345元,全部款项均付给龙扬公司。各当事人对此无争议。2010年11月24日,谐腾公司、龙扬公司共同加盖印章向惠迪公司发出报价单。2010年9月28日,谐腾公司与惠迪公司签订《质量保证协议》、《质量补充协议书》,该协议加盖谐腾公司印章,张幼明代表谐腾公司签约。2011年2月21日,龙扬公司与惠迪公司签订《质量保证协议》、《质量补充协议书》。原审庭审中,谐腾公司确认张幼明是其登记股东,持股50%。对于无法开具增值税票的原因,谐腾公司代理人原审第三次庭审时述称是因税额不够无法开具,不申请法院向税务部门调查;谐腾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子成述称财务人员说无法开具超过1000元的大额发票。惠迪公司认可主张2010年9月至12月12日是与谐腾公司发生交易,之后是与龙扬公司发生交易。龙扬公司确认自2010年12月以后与惠迪公司发生交易。谐腾公司、龙扬公司、张幼明均确认,涉案货物由案外人生产。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外购入库单)、退货单、有关公司变更申请报告、采购订单、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清单、租赁合同、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付款凭证、报价单、质量保证协议、发票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材料、问话笔录、原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龙扬公司收取惠迪公司2010年10月至12月货款2974005元,事实清楚。现本案争议焦点为:1.龙扬公司收取的该部分货款应归张幼明所有还是应归谐腾公司所有,也即与惠迪公司发生交易的究竟是谐腾公司还是张幼明个人,谐腾公司有无权利要求返还?2.如应返还,具体须返还的数额应如何确定?关于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1。首先,关于《有关公司变更申请报告》真实性问题。龙扬公司主张该报告所加盖的龙扬公司印章虚假,并申请印章鉴定,在原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后,又主动放弃鉴定申请。龙扬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后果。经审查,除《有关公司变更申请报告》有龙扬公司印章外,龙扬公司与惠迪公司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质量补充协议书》也加盖有龙扬公司印章。经初步辨认,3份材料所加盖龙扬公司的印章并无明显不同。在龙扬公司放弃鉴定申请的情况下,应推定《有关公司变更申请报告》所加盖的龙扬公司印章真实。龙扬公司对《有关公司变更申请报告》知情,理应于2010年12月当时知晓此前的交易均是以谐腾公司名义进行。其次,从惠迪公司提交的2010年11月的报价单来看,该报价单同时打印载明了谐腾公司、龙扬公司两公司名字,加盖了谐腾公司、龙扬公司两公司的印章。谐腾公司、龙扬公司对该报价单均无异议,可见,在2010年11月当时,龙扬公司对于谐腾公司参与涉案交易是明知的。涉案交易的相对方即惠迪公司也确认2010年12月12日前的交易对象为谐腾公司,之后的交易对象为龙扬公司。再次,龙扬公司辩称即便谐腾公司所述属实,张幼明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其对张幼明的付款也构成对谐腾公司的有效支付,故无需再向龙扬公司支付。经审查,虽然张幼明是持有原50%的股东,相关证据也显示张幼明参与了本案交易的关键环节,但龙扬公司所主张的对张幼明所进行的支付主要是基于其与张幼明个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证据显示张幼明的该行为系代表谐腾公司进行或与谐腾公司有关,且经审查其所提交的与张幼明间的结算清单,有关结算行为均是与胡俞洁进行。因此,龙扬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虽然谐腾公司对于委托龙扬公司收款的原因陈述有一定瑕疵,与常理有部分出入,但结合全案证据,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12日之前与惠迪公司发生交易的主体是谐腾公司,相应货款的权利主体是谐腾公司。虽然谐腾公司与龙扬公司未签订明确的委托代理合同,在谐腾公司认可《有关公司变更申请报告》有委托收款的效力,且买方惠迪公司已将货款实际支付给龙扬公司,谐腾公司、龙扬公司间已形成事实委托关系。在谐腾公司、惠迪公司、张幼明均确认相关款项应归谐腾公司所有的情况下,龙扬公司理应返还。关于争议焦点2。涉案合同约定的是含17%税率的含税价。龙扬公司收取货款时,已向惠迪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已承担相应税额,故实际货款应为2974005×0.83=2468424.15元。庭审中,谐腾公司、张幼明认可龙扬公司直接支付给生产方350000元,该款应予扣减。张幼明作为谐腾公司50%股权的股东,对于谐腾公司与龙扬公司因涉案货款归属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应知情,其消极不与龙扬公司结算,且在接受福田区人民法院的调查时仍陈述该款属其个人所有;谐腾公司曾就福田区人民法院的冻结行为提出异议,也理应知晓其股东张幼明被该院强制执行,未及时向执行法院告知其已就涉案货款归属问题另行起诉。龙扬公司应福田区人民法院的要求向该院交款30000元作为执行款。龙扬公司对该款项的支付无过错。谐腾公司无权要求龙扬公司返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龙扬公司应返还的货款金额为2078424.15元。对于谐腾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龙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谐腾公司返还货款2078424.15元;二、驳回谐腾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0592元,由谐腾公司负担7165元,龙扬公司负担23427元。上诉人龙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合同约定是要开具发票的,而谐腾公司不能开具发票,因此谐腾公司已丧失交易资格。既然谐腾公司没有了交易主体资格,那么收款主体也不是谐腾公司。二、《有关公司申请变更报告》中没有能体现要求变更收款人的字句,谐腾公司与龙扬公司没有形成事实委托关系。三、即使谐腾公司与龙扬公司形成事实委托关系,也不能说明龙扬公司有义务要将货款交付给谐腾公司。张幼明构成表见代理,龙扬公司已将案涉货款向张幼明支付完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谐腾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谐腾公司负担。被上诉人谐腾公司二审向本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惠迪公司二审向本院陈述称其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原审第三人张幼明二审向本院陈述称其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龙扬公司对收取原审第三人惠迪公司支付的涉案货款2974005元没有异议,谐腾公司对一审判决扣除税费与支付给第四方款项后尚需返还的货款金额为2078424.15元,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龙扬公司以张幼明构成表见代理,龙扬公司对张幼明的付款应视为对谐腾公司付款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结合各方的举证程度及陈述,本院分析如下:1.与惠迪公司发生涉案交易主体的认定。谐腾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均加盖有谐腾公司的公章,在惠迪公司、张幼明均确认交易的对象就是谐腾公司的情况下,应认定与惠迪公司交易的主体系谐腾公司。龙扬公司并非谐腾公司与惠迪公司交易的介入者,所提张幼明在谐腾公司与惠迪公司交易中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另,各方均确认2010年12月之后,与惠迪公司发生交易的主体由谐腾公司变更为龙扬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与龙扬公司发生交易的主体认定。根据龙扬公司提交的其与张幼明之间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张幼明租用龙扬公司的场地,龙扬公司为张幼明提供融资,张幼明必须以龙扬公司名义对外接受订单,货款由龙扬公司代收等内容,该份协议书是张幼明以个人名义与龙扬公司所签订,约定的内容很明显是涉及到个人与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也没有加盖谐腾公司的公章,故该份协议应当认定为张幼明与龙扬公司之间的协议,与谐腾公司无关。3.涉案货款是否变更收款主体的认定。第一,一审中,惠迪公司提交了《有关公司变更申请报告》的原件,该报告中加盖有龙扬公司与谐腾公司的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之规定,龙扬公司虽辩解该份报告上龙扬公司的公章系伪造,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在一审中申请公章鉴定后又予以撤回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该份报告的真实性。第二,龙扬公司辩解上述报告是张幼明代表龙扬公司所发出,但张幼明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代表其发出上述报告。经审查,上述报告发出的时间为2010年12月12日,而张幼明与龙扬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张幼明必须以龙扬公司的名义对外接受订单。可见,在《有关公司变更申请报告》发出时,张幼明有权代表龙扬公司。龙扬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第三,再结合该报告中“自10月份双方合作以来的所有业务往来的送货单据,各种票据凭证由原来的深圳市谐腾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改为东莞市龙扬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内容来看,该报告内容有变更主体的意思表示。因此,涉案交易的主体为谐腾公司,谐腾公司才是涉案货款的权利主体,龙扬公司主张应予抵扣款项的交易发生在张幼明个人与龙扬公司之间,与谐腾公司无关,而《有关公司变更申请报告》中也有变更主体的意思表示,故在龙扬公司已实际收取涉案款项的情况下,原审认定本案存在事实委托关系合理,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龙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3427元,由东莞市龙扬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冠东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陈进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震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