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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全海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0日18时许,在林州市五龙镇长坡村后石阵自然村,因刘某某家和刘一某家建新房,村里规划在两家之间通一条路,因该路照着刘某某家的大门南边,刘某某不让修路,并经多次协商未果,当刘某某等人正在通路干活时,刘某某家与刘某某家发生争吵,刘某某用菜刀将刘某某的左脸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刘某某2013年9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陈某某、刘二某、冯某某、刘三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林州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刘某某与刘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调解协议书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刘某某当庭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元小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