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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2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9-12-04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福州路支行与于建龙、孙学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福州路支行;于建龙;孙学娟;李晓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平商初字第2620号原告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福州路支行,住所地平度市福州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78758920-9。法定代表人张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玉刚,男,1973年12月6日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于建龙,男,1976年8月3日生,汉族,公务员,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孙学娟,女,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教师,住平度市(系于建龙妻子)。被告孙学娟,女,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教师,住平度市。被告李晓花,女,1977年11月14日生,汉族,教师,住平度市。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福州路支行诉被告于建龙、孙学娟、李晓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禚春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福州路支行诉称,2010年7月2日,被告于建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建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李晓花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7日。被告孙学娟系被告于建龙的妻子。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至2013年10月17日利息3923.85元,共计103923.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建龙、孙学娟辩称,借款属实,要求调解处理。被告李晓花辩称,担保属实,要求调解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于建龙、孙学娟欠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福州路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2013年10月17日利息3923.85元,共计103923.85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二、被告李晓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7元,减半收取1168.50元,由被告于建龙、孙学娟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建龙、孙学娟于2013年10月31日前直接付给原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禚春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雅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