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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王××为与被告胡甲、章××、胡乙追偿权纠纷一与胡甲、章××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胡甲,章××,胡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205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程××。被告:胡甲。被告:章××。被告:胡乙。原告王××为与被告胡甲、章××、胡乙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胡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甲、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2012年4月18日,原告及被告胡甲、胡乙与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鲒埼信用社(以下简称鲒埼信用社)签订编号为8261120120002133号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被告胡甲从鲒埼信用社贷款30万元用于购买海产品,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207‰,结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原告和被告胡乙作为担保人为被告胡甲向鲒埼信用社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章××作为共同借款人承诺与被告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还款期至,被告胡甲、章××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胡甲偿还鲒埼信用社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5236.37元,共计315236.37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代偿款项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胡甲、章××共同归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315236.37元,并由被告胡乙对原告代偿款315236.37元中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乙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是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胡甲、章××未提出答辩。原告王××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甲向鲒埼信用社贷款30万元,并由被告胡乙、原告王××作担保,被告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四份、代偿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代被告胡甲向鲒埼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15236.37元的事实。对原告王××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鉴于被告胡甲、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胡乙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胡甲、章××、胡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王××为被告胡甲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315236.37元后,有权向被告胡甲追偿。被告章××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原告王××、被告胡乙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未约定内部分担比例,故对向被告胡甲、章××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胡乙分担50%。原告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胡甲、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甲、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王××支付代偿款315236.37元。二、上述款项中向被告胡甲、章××不能追偿部分中的50%,由被告胡乙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9元,由被告胡甲、章××、胡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乐嘉波人民陪审员  叶善国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亚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