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2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与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张×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2479号原告刘×,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鹏,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女,1969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弟弟),1977年1月17日出生。原告刘×与被告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高鹏和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3日,经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出资购买了北京泰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出售的二套房屋,北京金海医药药材公司出售的一套房屋,平谷区成人教育局出售的一套房屋,平谷区轴承小区筹建处出售的一套房屋,平谷区城关经济总公司出售的一套房屋,共计六套房屋。上述房屋中的五套购房合同为原告签订,一套购房合同为被告签订,并由原告交纳了购房款,其中四套房屋的购房合同和票据均由被告持有。被告将上述六套房屋全部用于出租,每年的收益已经涨至30万元以上。被告虽提供了租赁合同,但都是假的,原告不认可。现位于北京平谷区××镇××路××号楼×一×层甲×-2的房屋原告已取得了产权证,已达到了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分割条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位于北京平谷区××镇××路××号楼×一×层甲×-2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上述六套房屋在2012年的租金收益14万元。诉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辩称,上述六套房屋被告与承租人都签有承租协议。2012年六套房屋的租金收益一共是20.5万元,这么多年租金没有涨过。被告收取一年的租金后,已进行了处理。因原、被告双方离婚时法院处理的东城区×××胡同××2号、××1号二套住房时,还欠银行14万贷款未偿还。2011年11月8日,建设银行将原、被告二人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银行欠款145784.56元。案件受理费3120元亦由二人负担。法院判决后,原告还是拒绝履行,法院执行庭找到被告,被告用收取的房屋租金将上述欠款14万多元全部偿还了。现原告取得了北京平谷区××镇××路××号楼×一×层甲×-2的房屋产权,被告亦取得了北京平谷区××镇××路××号楼×一×层甲×-1的房屋产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已取得的上述二套房屋产权时,要考虑离婚时原告的过错情况和照顾女方儿童的原则来分割,要按照离婚时已经依法确认的财产分割比例来分割。租金要求按照以前的分割比例依法分割。诉费依法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有二女,即刘×1、刘×2。现刘×2已在意大利就读大学,刘×1就读高中。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置了六套商品房,分别是北京泰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出售的二套房屋(以下简称泰华),北京市金海医药药材公司出售的一套房屋(以下简称金海),平谷区成人教育局出售的一套房屋(以下简称教育局),平谷区城关经济总公司出售的一套房屋(以下简称城关),平谷区轴承小区筹建处出售的一套房屋(以下简称轴承)。2009年5月原告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时,由于该上述六套房屋未取得产权,故未进行处理。现该六套房屋中,泰华出售的位于平谷区××镇××路××号楼×至×层×-2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31.35平方米),已取得了产权,产权登记在原告刘×的名下。位于平谷区××镇××路××号楼×至×层×-1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31.35平方米),已取得了产权,产权登记在被告张×的名下。其余四套仍未取得产权。针对双方争议的上述六套房屋的年租金收益问题,被告虽向法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但法院要求承租人必须到庭作证。泰华×-2一套承租人常×到庭作证,其证实与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起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期三年,承租费每年30000元。泰华×-1一套承租人徐×到庭作证,其证实与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起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期三年,承租费每年30000元。轴承一套承租人王×到庭作证,其证实与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起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承租费每年34000元。金海一套承租人孙×到庭作证,其证实与被告于2011年4月1日起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期五年,承租费每年40000元。教育局一套承租人康×到庭作证,其证实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起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期一年,承租费每年20000元。城关一套承租人张×1到庭作证,其证实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已近十年,现仍由其承租使用,承租费每年55000元。针对六位证人的证言,法院传唤原、被告双方到庭质证,经法院合法传唤,双方均未到庭,故原、被告双方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另查,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购买东城区×××胡同×号楼×单元××2号、××1号二套楼房,以原告刘×的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四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贷款18万元。2009年11月原、被告双方离婚时,法院判决东城区×××胡同×号楼×单元××1二居室楼房一套归被告张×所有,东城区×××胡同×号楼×单元××2一居室楼房一套和本市朝阳区×××路房屋一套归原告刘×所有;双方所欠建设银行的贷款,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双方离婚后,2011年7月21日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给原告送达了提前还款通知书,由于原告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后,仍出现连续25期逾期不还款情况,故2011年11月8月,建设银行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2012年3月5日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建行借款本金128080.39元,罚息13075.53元,同时支付2011年9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诉讼费3124元由原、被告负担。同年4月25日,被告通过还款账户偿还72225.62元。又在6月25日,偿还剩余贷款73558.94元。至此原告将所欠贷款共计145784.56元全部还清,诉讼费用共计3124全部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产权证书,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产权证书,法院对六位证人的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其共同出资购买的上述六套房产由于未取得产权证,未进行处理,故该六套房产仍处于共有状态,仍系双方的共同财产。现该六套房产长期出租,其出租收益亦应系双方的共同财产。现上述六套房产中,原告取得了泰华×-2房屋产权一套,被告取得了泰华×-1房屋产权一套。产权均登记在原、被告各自的名下。现原告要求分割已取得产权的二套房产及2012年的六套房屋出租收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已取得了产权的房屋如何分割一节,因该二套房屋均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且该二套房屋户型、面积均相同,故本院对该房屋将依法分割。对于上述六套房产在2012年期间出租收益的数额一节,被告虽向法院提交了上述六套房屋的房屋租赁协议,但法院针对该租赁协议,对承租六套房屋的承租人进行了询问。六位证人均证实了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六套房屋2012年的出租收益共计20.9万元予以认定。原告虽对租赁协议有异议,认为六套房屋租金已上涨到30余万元,但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由于该租金均由被告张×收取,故被告张×应给付原告刘×的租金数额,法院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从照顾妇女的角度以及考虑张×对房屋进行管理的付出及抚养两个子女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另由于原、被告双方欠建设银行贷款未偿还,后经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应共同偿还建设银行借款本金和罚息共计145784.56元,诉费3124元。经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已将其应负担的部分进行了偿还,原告应负担的部分被告亦用其手中的租金偿还了74454.28元,对此原告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的租金已用于了原告应偿还的银行贷款,现原告再主张被告给付其一半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原告刘×名下的平谷区××镇××路××号楼×至×层甲×-2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31.35平方米)产权归原告刘×所有;登记在被告张×名下的位于平谷区××镇××路××号楼×至×层甲×-1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31.35平方米)产权归被告张×所有;二、驳回刘×要求分割2012年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百零二元,由刘×负担四百五十一元(已交纳),由张×负担四百五十一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秀文审 判 员 潘世云人民陪审员 苟宝禄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