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刘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刘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35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下称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88号9楼。代表人冯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贝妮,女,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职员。委托代理人管毅超,女,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职员。被告刘欢,男,1987年7月9日生,汉族。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刘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贝妮、管毅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诉称,刘欢在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信用卡,并于2010年6月18日获得批准,卡号为×××1747。刘欢使用上述卡片后,透支款项严重逾期未还。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催收,但刘欢至今未还。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欢立即给付信用卡欠款本息、滞纳金、费用共计15282.5元(截至2013年7月29日,欠款本金13654.35元、利息1049.7元、滞纳金533.45元、手续费45元),利息、滞纳金、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欢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刘欢向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经审核通过,为刘欢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1747。此后,刘欢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2013年10月5日,刘欢尚欠本金13654.35元、利息1736.51元、滞纳金1077.97元、费用45元,合计16513.83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领用合约》、欠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与刘欢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同》合法有效,刘欢透支使用信用卡且逾期不还款构成违约,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刘欢支付欠款本息、滞纳金、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张利息、滞纳金、费用至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对未按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利息计算有法律规定,故利息、滞纳金、费用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宜。刘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13654.35元及利息、滞纳金、费用(截至2013年10月5日的利息为1736.51元、滞纳金为1077.97元、费用为45元,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二、驳回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刘欢负担(应由被告刘欢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预交,被告刘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支付。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的131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付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