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涪民初字第5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王程与衡永飞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程,衡永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5398号原告:王程,男,汉族,绵阳市人,住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陈华,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永飞,男,汉族,盐亭县人,现住盐亭县。委托代理人:赵德成,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程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衡永飞的委托代理人赵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以“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为由向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7月24日该仲裁委作出绵涪区劳人仲案(2012)9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申请人衡永飞与被申请人绵阳高新区琦韵不锈钢制品经营部(下称琦韵经营部)劳动关系成立。当事人如不服本委裁决,可以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2013年7月30日收到了该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所办的个体工商户琦韵经营部也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所办个体工商户琦韵经营部与被告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依法应当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到涪城区龙汇型材批发市场的加工厂里工作,未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同年6月27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告于2012年2月7日申请工伤认定,因原、被告对用工主体发生争议,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作出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被告即向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其与原告为业主的琦韵经营部有劳动关系。2013年7月该委作出绵涪区劳人仲案(2012)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开办的琦韵经营部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琦韵经营部成立于2007年11月,经营者为本案原告,经营期限自2007年11月7日至2011年11月6日,经营场所载明为高新区古泉村6组,该经营部于2012年6月登记注销。原告为证明被告与绵阳城区琦琦韵不锈钢经营部(下称城区琦琦韵经营部)建立劳动关系、而非与自己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城区琦琦韵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城区琦琦韵经营部及业主王孝永出具的《情况说明》,城区琦琦韵经营部照片及与租房合同等。上述营业执照显示,城区琦琦韵经营部的业主为王孝永,经营期限为2008年5月至2013年5月,经营场所为花园路3号(住址四川省苍溪县);《情况说明》内容表明被告系城区琦琦韵经营部管理人员王程以城区琦琦韵经营部的名义聘请,系城区琦琦韵经营部工人,经营部委托王程负责设在涪城区御营坝龙汇型材批发市场门店的有关业务;照片显示城区琦琦韵经营部的经营场所;租房合同显示城区琦琦韵经营部从绵阳龙汇仓储有限公司处租赁位于石塘物流商贸城,用于经营。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王孝永与王程系父子关系,对其与城区琦琦韵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之真实性有异议,如城区琦琦韵经营部与被告有劳动关系,该经营部应提供有被告签名的职工工资花名册。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照片、工作服及王程的名片等。照片系被告身穿有“琦韵”字样的工作服,其提交的工作服上亦有“琦韵”字样及经营部电话号码,名片载明王程为琦韵“董事长”,经营部地址写明为绵阳海关大楼对面(一门市)、龙汇型材批发市场13栋(二门市)。原告质证认为穿工作服不一定是工作服所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对名片真实性亦有异议。再查明,王程与王孝永系父子关系。诉讼中,原告陈述其在城区琦琦韵经营部工作,被告是由自己以城区琦琦韵经营部名义聘请,被告工资虽由自己负责核算和发放,但需经城区琦琦韵经营部同意后才可,并称向被告发放工资都是直接发,没有什么手续,还陈述自己未在营业执照载明的地点经营,故琦韵经营部实际一直未营业;被告陈述自己领取工资时要在工资花名册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绵涪区劳人仲案(2012)94号仲裁裁决书,营业执照,工作服,名片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审查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在涪城区龙汇型材批发市场门店内工作时受伤,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的用工主体是否是原告。查明显示,被告系王程招聘,被告所使用的工作服及王程的名片,均显示被告所应知晓的是其为王程经营的琦韵经营部工作,琦韵经营部现虽已注销,但其注销登记是在被告受伤之后。原告称自己及所经营的琦韵经营部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城区琦琦韵经营部及其业主的说明以印证,鉴于原告与城区琦琦韵经营部业主之间的父子关系,该《情况说明》并不足以印证原告的此项主张;被告受伤的工作地点虽系城区琦琦韵经营部名义租赁的场所,但因其工作系受原告派遣,且王程名片显示琦韵经营部营业场所包括被告受伤时的工作场所,故仅此亦不能证明被告是与城区琦琦韵经营部而非琦韵经营部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此外,对于被告提出的工作服、名片等,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原告还以未在营业执照所载明场所经营为由,表示琦韵经营部一直未营业。本院认为,未在执照载明场所经营可充分证明营业场所不在执照载明地点,但不足以证明未实际经营,即使城区琦琦韵经营部的营业执照所载明经营场所亦系“花园路3号”,也非被告受伤时的工作场所。对于原告提出的以城区琦琦韵经营部名义聘请被告工作、由该经营部审核同意自己才向被告发放工资等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印证。综上,原告曾经经营的琦韵经营部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自己及其经营的琦韵经营部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琦韵经营部已注销,故被告关于其与原告(原琦韵经营部业主)之间建立有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程(原绵阳高新区琦韵不锈钢制品经营部)与被告衡永飞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春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 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