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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17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洪墨与北京金世铂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墨,张中良,北京金世铂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7723号原告赵洪墨,男,1941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兴盛,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张中良,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北京金世铂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朱庄村村委会院内。法定代表人陈治国,总经理。原告赵洪墨与被告张中良、北京金世铂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铂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墨委托代理人刘兴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良、金世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墨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下午1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樊家村公交车站等车时,被金世铂公司所有的并由张中良经营使用的早餐车砸伤,出事后经过路的宋女士报警并拨打了急救电话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被确诊为急性内开放性路脑损伤(中型)、脑挫裂伤(额颞、右)、迟发硬膜外血肿(颞、右)等诸多损伤。2012年4月4日,原告出院,治疗费用为20256.6元。期间,张中良送去4000元医疗费,其余原告自行垫付。原告在等车时被金世铂公司所有的车辆砸伤,金世铂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0256.6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500元、辅助治疗以及必要生活用具费2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张中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金世铂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下午1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樊家村公交车站等车时,被金世铂公司所有的并由张中良经营使用的早餐车砸伤,出事后经过路的宋女士报警并拨打了急救电话后,原告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被确诊为急性内开放性路脑损伤(中型)、脑挫裂伤(额颞、右)、迟发硬膜外血肿(颞、右)、颅内积气(颞、右)、颅骨骨折(颞骨、右)、右侧中颅窝底骨折、脑脊液鼻漏、脑脊液耳漏(右侧)。2012年4月4日,原告出院,共花去治疗费用为20256.6元、辅助器具费2802元、交通费625元。住院期间,张中良送去4000元医疗费,其余由原告自行垫付。出院时,医院建议加强营养等。原告另行提供若干营养费票据,共5500元。另查,2012年5月22日,张中良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与金世铂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有金世铂公司提供早餐车、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让我经营早餐。双方约定,车辆的所有权归金世铂公司所有,我只有使用权。……事发当天,由于金世铂公司提供的早餐车车胎已经爆裂,失去平衡力,让风刮倒,砸伤了在路边等车的原告。在此之前,我多次找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但金世铂公司就是置之不理。其为过错方,也应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中良明知其使用的早餐车存在质量问题,却依然使用,导致原告在等车时被早餐车砸到受伤,张中良对原告的受伤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世铂公司将早餐车交付张中良使用后,疏于管理,对于早餐车未进行日常的维修和保养,故其对原告的损失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张中良、金世铂公司之间的责任比例为7: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系原告实际损失,被告应按比例予以赔偿,但应扣除张中良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营养费,数额合理,本院不持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中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洪墨赔偿医疗费一万零一百七十九元六角二分、护理费七百三十五元、交通费四百三十七元五角、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二十元、营养费三千八百五十元、辅助器具费一千九百六十一元四角。二、被告北京金世铂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洪墨赔偿医疗费六千零七十六元九角、护理费三百一十五元、交通费一百八十七元五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八十元、营养费一千六百五十元、辅助器具费八百四十元六角。三、驳回原告赵洪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原告赵洪墨负担71元(已交纳);由被告张中良负担700元(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金世铂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