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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四川省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县。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强、被告人李某某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未对审判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皖JE85**号二轮摩托车从安县乐兴镇方向驶往安县桑枣镇方向,当行至桑河路安县桑枣镇跳石村八组路段时与行人冯某某、冯某甲等人相撞,造成李某某、冯某某、冯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冯某甲系重伤,冯某某系轻伤,李某某在事故发生时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107mg/100mL。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被害人冯某甲、冯某某医药费8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冯某甲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检报告、酒精含量测试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户籍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明知他人已报案的情况下,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救治被害人,并已对被害人的大部分医药费进行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欧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戎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