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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0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李彦中与李领群返还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领群,李彦中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0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领群。委托代理人史鹤、尹立民,均为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中。委托代理人张建波,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领群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04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武安市矿山镇复兴东岗煤矿有主、副、风三个井,原告李彦中经营该煤矿副井,被告李领群经营煤矿的主井,杨春朝经营该煤矿的风井,三个井口共用一个武安市矿山镇复兴东岗煤矿的营业执照和开采证;三个井口各自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被告李领群为该煤矿登记的法定代表人;2001年12月6日原告李彦中和杨春朝及被告李领群的会计李玉德以武安市矿山镇复兴东岗煤矿名义交武安市煤炭工业局交30万元风险金,其中10万元由原告李彦中交纳;2004年4月12日原告李彦中再次给交纳风险保证金25万元;该两笔风险金均是以武安市矿山镇复兴东岗煤矿的名义缴纳;2007年之后,该煤矿的风险金通过武安市复兴东岗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李领群和主井李领群的会计李玉德,以及宁建富领回,其中宁建富领回的55万元风险保证金系被告李领群主井欠其的购煤预付款;后原告李彦中多次找被告李领群要求退还其因经营副井的缴纳的35万元风险金,被告李领群至今未将该款退还李彦中。原审判决:被告李领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彦中武安市矿山镇复兴东岗煤矿的风险金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李领群承担。上诉人李领群上诉提出: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违背基本的民事诉讼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三、退一步讲,即便李彦中把35万元风险金以东岗煤矿的名义缴纳了,但一审法院凭什么认为已经返还了呢;四、再退一步讲,即便像一审判决认定的那样,独立经营,难道李彦中不应负担相关的费用。被上诉人李彦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望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为民做主,依法公断。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上诉人李领群的会计李玉德、风井负责人杨春朝均证实,武安市矿山镇复兴东岗煤矿的主井、副井和风井是独立经营、互不干涉,被上诉人李彦中通过主井会计李玉德交纳煤矿风险金35万元,武安市煤炭工业局证明“复兴东岗煤矿风险金已全部退完,关井补偿费已按规定全部拨付到矿山镇”,据此,李领群应将李彦中的风险金退回,其继续占用实为不妥,一审判决其返还正确,李领群上诉所提不应返还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所提李彦中应负担其他相关费用问题,本院认为,李彦中是否应当负担,属另外的法律关系,李领群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35元由上诉人李领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世民审判员  李文明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新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