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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蒋兴涛诉杨艳昆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兴涛,杨艳昆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540号原告蒋兴涛。委托代理人邓明友,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艳昆。委托代理人季国光,云南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蒋兴涛诉被告杨艳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明友、被告杨艳昆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国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兴涛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采二街镇锁溪村委会关山中低产林改造项目磷矿石。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12日向被告打款30万元,作为合作项目工程款。被告收到该款后,根本不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至今原告也无法进入现场施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款无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1、解除双方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合作工程款300000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艳昆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早在2013年1月19日经双方协商已解除,原告的合作工程款300000元已退还原告的代理人韩昆,原告再次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及退款没有依据。本案双方是自愿解除合作协议,所以不存在支付违约金之说。其实本案真正的违约方是原告,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将其承诺的1000000元支付给被告,导致了合作协议解除。原告要求鉴定的内容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没有影响,鉴定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蒋兴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签订了磷矿开采合作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而且并没有约定一定要付多少款,原告给被告付了三十万元后,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开采磷矿,原告表示该复印件的原件已遗失。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一份,欲证明2012年12月12日通过中国银行汇款300000元到杨艳昆账户内,该费用应退还原告。被告杨艳昆认为上述证据一的原件已被被告收回,且电话号码被原告更改过,认为上述证据一系复印件且与自己持有最初的原件不符,故对证据一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曾签订的合作协议早已解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已在双方解除合作协议时就全额退还原告,本案中不应再次退还。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上述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认可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2日通过银行支付系统付款300000元给被告,至于该款是否已退还,本院将根据其他证据及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其中一份合作协议原件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原件为被告持有,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本院将根据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综合评判。被告杨艳昆为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合作协议》原件二份,欲证明双方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签订时该《合作协议》原件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持有一份,现两份原件都在被告处由被告持有,原告持有的合同原件已经交付被告作废,这充分证明了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并且其中一份后来修改过电话号码的《合作协议》原件系原告持有,没有修改过电话号码的是被告持有,原告持有的《合作协议》原件由代理人韩坤于2013年1月19日退款时交付给被告。二、《承诺》一份,欲证明原告承诺于2013年1月17日前筹集1000000元打入被告杨艳昆账户作为合作项目工程款,然后才能进场合作开矿,但是原告未能兑现承诺;此外,原告承诺如果2013年1月17日前不能筹集剩余700000元合作项目工程款打入被告杨艳昆账户,则其与被告的合作事宜全部委托韩坤处理,这里的“此事”显然包含了双方合作的解除、前期预交款的退还等一切涉及双方《合作协议》协议的全部事宜,应认定为特别授权代理。三、收条及其银行转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未能按照其承诺将剩余700000元合作款汇入被告账户,原告与被告《合作协议》于2013年1月19日正式解除,被告已经于当天将前期支付300000元合作款退还原告委托人韩坤。经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上述证据一与我方提交的复印件一致,是合法有效的,当时签订《合作协议原件》共两份,自己持有的原件已遗失,不知原件为何会在原告处;对证据二,原告表示该《承诺》中除“〈包括叁拾万元整〉”外的其余内容均是原告本人书写,“〈包括叁拾万元整〉”不是原告本人书写,但该承诺书表明韩坤只是一般授权,仅仅是商定采矿的相关事宜,不包括代理领取款项,解除合同。《承诺》括号中的内容可能系被告添加,对《承诺》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承诺中括号内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中收条及专款凭证的三性都不予认可,我方没有委托他人退款,也没有收到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有相关当事人签名或单位签章,与本案有直接关联,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一中包含二份《合作协议》原件,其中一份原件与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复印件一致,原告不能提交《合作协议》原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蒋兴涛曾委托韩坤与被告商定进场开采等相关事宜;证据三能够证明韩坤收到被告退还的300000元合作款。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交的《承诺》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天禹司鉴字(2013)第0732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告提交的《承诺》上书写的“〈包括叁拾万元整〉”与该《承诺》上“蒋兴涛”签名及提供比对的“蒋兴涛”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经质证,原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委托韩坤只是处理合作的一般性事宜,并没有委托韩坤处理已付的300000元合作款,该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的观点,且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杨艳昆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承诺中“〈包括叁拾万元整〉”这几个字是否是为原告亲笔书写并不影响承诺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本案的其他证据已经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观点,故这份鉴定对本案处理没有任何影响,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本院将根据其他证据综合评判。经被告申请,证人韩坤、林伟出庭作证。证人韩坤陈述:我与被告杨艳昆是朋友,2013年1月10日左右,原告蒋兴涛对我说只付过30万元给杨艳昆,凑不够剩余的700000元,故原告蒋兴涛叫我带着他写的《承诺》去帮他退钱,但没退着。过了一久,原告又叫我带着《合作协议》原件去找杨艳昆退钱,我把《合作协议》原件交给杨艳昆后,杨艳昆才把300000元付给我。因原告蒋兴涛因其他纠纷还欠我钱,故我没有把杨艳昆退还的300000元交给蒋兴涛。证人林伟陈述:原告蒋兴涛1月11日写了份《承诺》让我和韩坤去退钱没成功,过了一个星期原告让我和韩坤拿着《合作协议》去退款,杨艳昆将300000元退给了韩坤,因蒋兴涛还欠我和韩坤钱,故我们就没将上述款项交给蒋兴涛。经质证,被告杨艳昆对证人韩坤、林伟的证言予以认可,认为上述证言能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主张的案件事实。经质证,原告蒋兴涛对证人韩坤、林伟的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认为自己并没有委托韩坤、林伟去退钱。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案中原、被告均告认可签订的《合作协议》原件共两份,双方各持一份,但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合作协议》原件,而被告却提交了两份《合作协议》原件,其中一份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一致,且被告还提交了韩坤出具的收条及银行转款凭证,故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采二街镇锁溪村委会关山头中低产低效林改造项目中所涉及的磷矿石,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2年12月12日,原告蒋兴涛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300000元作为合作项目工程款。2013年1月11日,原告蒋兴涛出具《承诺》一份:“承诺1月17日将柒拾万元打入杨艳昆账户,如打不了柒拾万元,此事交于韩坤处理!”2013年1月19日,被告杨艳昆将300000元合作款支付给韩坤,后韩坤没有将上述款项付给原告蒋兴涛。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韩坤接收被告退还300000元合作款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针对争议焦点1,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原件共两份,双方各持一份,但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合作协议》原件,而被告却提交了两份《合作协议》原件,其中一份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一致,且被告还提交了《承诺》、收条及银行转款凭证,庭审中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委托人对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委托韩坤处理合作开采矿石的相关事宜,代理人韩坤带着原告出具的《承诺》及《合作协议》原件找原告商谈,且将《合作协议》原件交给了被告,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代理人韩坤有权代理原告办理退款等事宜,代理人韩坤代为收取款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具有相应法律效力。故本院认定,原告在承诺中委托韩坤处理的事项包括退还300000元合作款等事宜,本案中韩坤代原告收取300000元合作款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针对争议焦点2,本案中原告承诺1月17日前不能打款柒拾万元,此事交于韩坤处理,后韩坤将《合作协议》原件交于被告,被告也将之前付的合作款300000元全额退还给原告代理人韩坤,上述事实可以推定双方意思表示为不愿继续合作并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退还合作款3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观点,而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自己已将合作款退还给原告代理人韩坤,且原告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金,故对原告退还合作款3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兴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蒋兴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行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王 梅审 判 员  薛彦林人民陪审员  雷雨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永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