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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巡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董甲、董甲与被告陈××、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与陈××、吴××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甲,董甲与被告陈××、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陈××,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巡民初字第190号原告:董甲。委托代理人:林甲。被告:陈××。被告: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住所地:浙江省××××街心花园边。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林乙。原告董甲与被告陈××、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甲、被告人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甲起诉称:2013年2月18日晚,被告陈××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平阳县水头镇驶往苍南县龙港镇方向,21时10分许,行经57省道105km+600m平阳县萧江镇下泛村路段时,因占用对方车道与许某某驾驶的浙c×××××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浙c×××××小型普通客车上许某某、董甲、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甲经平阳县麻某某心医院、温某某平整形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现已出院。经查,浙c×××××号肇事车的车主系被告吴××,在人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3109.20元,除去已支付22000元,应赔偿163109.20元;被告人民××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支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浙c×××××投保交强险及50万限额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3、赔偿项目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药3480元应予扣除,伙食补助费认定为6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9015.50元,伤残赔偿金69100元,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4、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万元,商业险保险公司同意一并处理计25000元。被告陈××、吴××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临时居住证、户口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抚养人身份情况及原告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等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4、医院病历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因车祸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医嘱、需要后续治疗的事实;5、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费用的事实;6、凭证,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7、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修理牙齿及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并造成误工损失、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民××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8无异议;证据1身份证、临时居住证、户口簿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无异议,工资表应提供社保缴纳清单等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对证据5、7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证据6交通费按照10元/天计算,1000元比较适宜。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4真实性可以确认,且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临时居住证、户口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给予认定,有关工资表的证明缺乏财务帐册的必备要件,与原告自身陈述相矛盾,其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7中没有相应的病历记载相印证的的门诊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中有关误工期限的鉴定结论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余鉴定结论给予认定。依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2月18日晚,被告陈××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平阳县水头镇驶往苍南县龙港镇方向行驶,21时10分许,行经57省道105km+600m平阳县萧江镇下泛村路段时,因占用对方车道与许某某驾驶的浙c×××××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浙c×××××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客原告、许某某、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平阳县麻某某心卫生院、温某某平整形医院治疗,被告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某第2、3趾骨近节趾骨骨折、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双下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腓骨小头骨折、左上中切牙、侧切牙缺损、右膝交叉韧带断裂”,共住院22日,支付医疗费32957.83元。期间,被告陈××支付原告赔偿款25500元。2013年8月14日,原告伤情经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00日,营养期限100日。另查明,原告董甲自2011年11月1日起在浙江省××水头镇鹤××社区镇××号居住至今,在当地由陈培涨经营的平阳县培涨塑料制品厂打工,其生有一子名董乙(2005年2月16日出生)。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吴××所有,在人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的其他受害者许某某、徐某已经另行与事故的赔偿义务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医药、诊疗、住院费)32957.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22日×30元/日);3、后续治疗费7000.00元;4、营养费3000.00元(100日×30元/日);5、误工费,因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误工时间已经超过了定残日前一天,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止,为176天。根据原告从事的行业,误工标准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3407元计算,计16108.58元(176日×33407元/年÷365日/年);6、护理费10982.74元(100日×109.8274元/日);7、交通费,考虑原告确因事故治疗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00元;8、残疾赔偿金69100.00元(34550元/年×20年×10%);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事故致残,对其扶养儿子的能力造成影响,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计10772.50元(21545元/年×10年×10%÷2)。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被告主张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55581.65元,被告人民××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金12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计35581.65元,根据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应由被告陈××全额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支公司另订有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的性质虽属于商业险,但依法可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又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人民××支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赔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为35581.65元。另原告因申请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1760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陈××承担1760.00元,鉴于陈××已经支付原告25500元,故被告陈××多支付了23740.00元。综上,原告的最终受偿金额为131841.65元(经济损失总额155581.65元+代垫鉴定费1760元-已收取金额25500.00)。被告人民××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131841.65元(交强险赔偿金额120000.00元+商业险赔偿金额35581.65元-被告陈××多支付的23740.00元)。被告陈××多支付的23740.00元由其与被告人民××支公司自行结算。被告陈××、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甲保险金131841.65元;二、驳回原告董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2元,减半收取1781元,由董甲承担341元,陈××承担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562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苏忠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象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