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83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998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窝藏赃物罪被江西省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4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押回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伟英、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小鬼”撬门进入绍兴市区鹤池苑小区16幢101室被害人蒋素某,窃得黄金戒指1枚(无法估价)。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被押回。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本院(2013)绍越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余款人民币一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利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