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张磊鹏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磊鹏。曾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6月20日被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9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鹏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磊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张磊鹏伙同“陕西”等五名男子(均另案处理)窜至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猫山公园门口伺机抢劫。见被害人黄某某、刘某某途经该处,张磊鹏等人即上前殴打黄二人,后将黄二人拉到猫山公园内,抢走黄身上的380元现金、一部尼彩牌I3型手机(价值404元)及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后闻讯而至的公安人员当场将张磊鹏抓获,从张身上缴获被抢现金和手机。破案后,缴获的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张磊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过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刘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向小兵、姜月妹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调查函,被告人张磊鹏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抢劫罪对被告人张磊鹏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磊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经查,被害人黄某某被抢的380元现金及一部MORAL牌黑色手机均从张磊鹏处缴获,张磊鹏亦曾供述被缴获的前述财物系“陕西”放在他身上的,因此,张磊鹏提出被缴获的380元现金为其个人所有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有被害人黄某某指证被告人张磊鹏对其实施殴打及搜身,被害人刘某某亦陈述被告人张磊鹏有参与抢劫,案涉赃物均自张磊鹏身上起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张磊鹏积极参与本案抢劫的事实,因此,对于张磊鹏提出没有动手实施抢劫行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视被告人张磊鹏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磊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弦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蓁蓁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