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望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谢××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望商初字第284号原告:谢××。被告:杨××。原告谢××为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翁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杨××下落不明,于同年7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谢××起诉称:宁波市鄞州同益塑料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同益厂)于2009年2月底前向原告购买黑色pp粒子,并约定按时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同益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庄某某于2010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同益厂欠原告283069元。之后,同益厂又陆续付款100000元。后原告得知同益厂曾变更企业名称和营业地址,现已被吊销。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7月24日起诉同益厂的四位合伙人庄某某、杨××、李某、林某某,要求支付价款183069元。后经调解,庄某某、李某、林某某分别按出资比例支付了价款,但杨××无法联系,原告暂时撤回起诉。现请求判令被告杨××支付价款52174.67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同益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庄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截止2010年9月17日同益厂欠原告价款283069元的事实;2.工商登记材料一套,拟证明同益厂系普通合伙企业,被告杨××系同益厂合伙人,出资比例为28.5%的事实。被告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证据2系从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区分局调取,加盖有该局档案证明章,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同益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同益厂欠原告的价款已经同益厂执行事务合伙人确认并出具了欠条,同益厂理应及时支付价款。因同益厂已被吊销,无付款能力,原告要求被告按出资比例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支付原告谢××价款52174.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翁磊审判员丁洁蓉人民陪审员朱鹏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吴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