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林某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原系天台县旧城改造委员会工作人员。2007年9月13日因犯受贿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3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俊、邵洁,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爱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徐俊、邵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8日,原天台县旧城改造委员会(以下简称“旧城委”)与天台县赤城街道溪头村拆迁户姜某就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溪岸西路21号房屋签订[溪改项目拆字]第007号《货币补偿协议书》,一次性补偿姜某户人民币380817元。2005年11月18日,姜某领取了人民币380817元补偿款,至此,该户拆迁安置完毕。旧城委经群众举报发现,征迁户姜某多领了人民币100000余元的货币补偿款。2007年4月份,时任旧城委主任的车际审(已被判刑)出面,要求姜某户退还多领部分补偿款,但姜某户拒不退还。因城区房价持续上涨,姜某要求推翻原货币补偿协议,重新签订产权调换协议。2008年4月1日,王某甲(已被判刑)进入旧城委工作,被安排到拆迁科内屋组,和被告人林某负责对姜某房屋进行重新丈量,商谈拆迁安置事宜。2008年5、6月份,被告人林某及王某甲等人接受姜某夫妇吃请,并分别收受袁某送的人民币3000元、5000元。2008年6月12日,王某甲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姜某签订了一份《产权调换协议书》(未写编号),安置面积为276.1平方米、安置公寓式商品房套型为溪头区块120平方米左右一套、东门区块100平方米左右一套、东门区块75平方米左右一套,并呈报旧城委分管副主任王某乙(已被判刑)、主任车际审审批。时隔数月,车际审告知王某甲可以签订,但因姜某户要求改变已安置的商品房套型,王某甲将2008年6月12日这份产权调换协议书予以作废,重新起草了拆迁房屋调查表和协议书等材料,安置面积为280.25平方米,安置套型为溪头区块100平方米左右三套,并作为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姜某户签订了[溪改项目拆字]第237号《产权调换协议书》,该份协议书生效时间仍定为2008年6月12日。2008年11月17日,姜某户向旧城委退回原货币补偿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90000元。同月下旬,车际审在[溪改项目拆字]第237号《产权调换协议书》上签字。2009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林某在“拆迁户情况调查处理申报表”审核意见上签字。在旧城委的同意下,姜某将安置在溪头区块三套公寓式商品房中的两套分别与姜天乐、许彬珊调换。调换后,两套商品房被安置在东门区块C幢1-1201号和C幢1-701号。2009年12月29日,旧城委向姜某交付该两套商品房,姜某付给旧城委两套商品房的成本差价共计人民币286668元。经鉴定,该两套商品房在当时的总价值为人民币1024476元。被告人林某等人在上述滥用职权行为中,造成国家经济损失达人民币347808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林某到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了犯罪事实,并主动上交了人民币3000元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王某甲、车际审、王某乙、陈某甲、袁某、姜某、余某、张某、范某甲、胡某、戴某、范某乙、许某、陈某乙、金某、王某丙、张先敬的证言、《货币补偿协议书》,《关于姜某户丈量有误的情况汇报及建议处理意见》,《产权调换协议书》,《价格评估书》,《户口本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补充协议》,《变更合同》,《安置房购买转让协议》,《付款凭证》,《溪头区块已签协议情况统计表》,《会议记录》,《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天台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天编(2004)15号)关于同意设立天台县旧城改造委员会的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往来款票据》,《C幢商住楼住宅安置登记表》,《姜某户货币协议解除改签产权调换的基本情况及纠偏初步意见》,《拆迁户情况调查处理审报表》,《价格鉴证书》,《溪头区块房屋实施方案》,《天台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姜某户补偿安置政策调整后的利益对比》,《关于姜某户货币补偿协议推翻重签引发争议焦点的情况》,《天台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文件》,《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过程中,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其指定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积极参与商谈姜某户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向领导汇报商谈情况,依法不属从犯,故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之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追缴被告人林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由扣押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追缴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桂燕代理审判员 卢佳楠人民陪审员 徐金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