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楼杏君与张宁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杏君,张宁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210号原告:楼杏君。被告:张宁冲。原告楼杏君与被告张宁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杏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宁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杏君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20日,被告找原告,说要投资一土地,自己资金不足,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诺一年后归还。原告基于朋友交情,且相信被告有一定的经济实力,遂于当日将8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一张,言明借期一年。然至2013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且一再推托,迟迟不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张宁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利息主张变更为借款到期之后开始计算。原告楼杏君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宁冲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2.银行存折复印件一组4页,用于印证原告有相应的经济实力及以现金交付的事实。被告张宁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宁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之前双方曾有借款往来。2012年3月,被告说要投资一土地,由于自己资金不足,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诺一年后归还。原告基于朋友交情,且相信被告有一定的经济实力,遂于2012年4月20日将8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张宁冲当场出具了借条一张,言明借期一年,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然至2013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因故成讼。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楼杏君与被告张宁冲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宁冲未在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宁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杏君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宁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永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