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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四终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韩克玉与韩美丽、韩克盛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女,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马国良,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乙,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孙金兰,女,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系被上诉人之妻。委托代理人:肖家强,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某丙,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上诉人韩某甲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2)芝民社一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良,被上诉人韩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金兰、肖家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一审诉称,我父亲韩茂章于2004年6月29日去世,生前没有立下遗嘱。我母亲林翠娥于2011年6月21日立下遗嘱,将其所享有的烟台市芝罘区上夼东路26号内6号房产的产权份额由我继承。2011年10月27日,我母亲林翠娥因病去世。遗嘱生效后,我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两被告拒不配合。故请求依法继承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上夼东路26号内6号房屋。原审被告韩某甲一审辩称,(一)遗嘱见证人张XX在林翠娥立遗嘱时不在现场,该代书遗嘱在形式上存在严重的瑕疵,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求;代书遗嘱的内容不是我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代书遗嘱无效,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二)即使代书遗嘱是林翠娥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部分有效,因其无权处分我父亲的份额。原审被告韩某丙辩称,同意韩某甲的上述意见。另外,我系智力三级残疾,故在分配遗产时应对我予以照顾。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韩茂章、林翠娥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有原、被告三个子女。两被继承人韩茂章、林翠娥之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被继承人韩茂章于2004年6月29日去世,被继承人林翠娥于2011年10月27日因病去世。两被继承人遗留有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上夼东路26号内6号、建筑面积88.86平方米的房屋1套,登记在韩茂章名下。韩茂章生前未立遗嘱,林翠娥于2011年6月21日立有遗嘱1份,载明:“我今年73岁,在立遗嘱时精神清醒,由于年事已高,并患有肺病,可能发生意外,故立遗嘱,现委托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王相智律师代我起草本遗嘱,并由王相智律师和张XX进行见证。遗嘱内容如下:一、在我去世后,我所享有的烟台市芝罘区上夼东路26号内6号房产的全部产权(房屋所有权证号:烟房芝字第A20004号)由长子韩某乙继承。二、在我去世后,由社会保险机构为我报销的医疗费用全部归我长子韩某乙所有。三、上述遗产只给我长子韩某乙个人,不包括他妻子。”该遗嘱有林翠娥签字并捺印,见证人兼代书人王XX与见证人张XX也在遗嘱上签字。审理中,遗嘱见证人张XX出庭作证。张XX于2012年6月12日的庭审中称:2011年6月21日早晨8时左右,原告到其家中称林翠娥要立遗嘱,让其去做个见证;当时立遗嘱时,有其与林翠娥及律师三人在场,律师代写遗嘱的过程全在场,写完后念给林翠娥听,之后三人均签字;立遗嘱时林翠娥的意识是清醒的;遗嘱的内容记不起来了,大概内容是原、被告父亲的那部分房产给女儿韩某甲,林翠娥的房产给原告及被告韩某丙,因为女儿没有回来照顾;老太太如有病需要花钱,由原告承担,房产如果出售,扣除药费后由两个儿子协商分;报销的医疗费全部归原告韩某乙。对于张XX立遗嘱时在场的陈述,被告韩某甲称其于开庭前曾到证人张XX家中,当时张XX称立遗嘱时不在场。对此张XX解释为:当时韩某甲去时,其不想把这些事全告诉她,其担心韩某甲以为是其跟她过不去,其不想背黑锅;其对韩某甲不能说其在场,但在法庭上就可以说其在场了。张XX当庭对遗嘱进行了阅读,无误。对于其陈述与遗嘱不一致的问题,张XX称:其无法解释,其当庭说的对,至于遗嘱为什么这样其就没法说了;韩某丙伺候了,如果最后还没有他的份额其就不理解了;遗嘱的内容和老太太的意思差不多。王XX出庭作证称:2011年6月20日,烟台市芝罘区法律援助中心向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下达指派通知,安排其所向林翠娥提供关于继承方面的法律援助;2011年6月21日,其到林翠娥的家中为林翠娥代书并见证了遗嘱过程,遗嘱的内容主要是林翠娥去世后,其所享有的房产的全部产权归韩某乙继承,社保报销的医疗费用归韩某乙所有,遗产归韩某乙个人所有,不包括韩某乙的妻子;当时由其与张XX在场见证。为此王XX提供了烟台市芝罘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通知书、张XX的谈话笔录及律师事务所留存的遗嘱各一份。其中谈话笔录载明如下相关内容:林翠娥在订立遗嘱过程中,精神清醒,意思表示真实;在场人有林翠娥、王XX、张XX,再无其他人员;律师代林翠娥起草完遗嘱后,将起草的遗嘱交由见证人核实后,向林翠娥宣读,林翠娥认定无误且署名加盖手印,见证人随后署名加盖手印。张XX对以上内容签名予以确认。第一次开庭后,张XX提交书面申请,称其没有将事情讲清楚,要求再次出庭作证。张XX于2012年10月12日再次出庭称:上次庭审中其是出于同情心,有些事情是偏向小儿子韩某丙,没有按照林翠娥的遗嘱说;林翠娥的意思是住院花费的费用全是韩某乙承担,故去世后林翠娥所享有的房产的产权份额给韩某乙;上次被告韩某甲到其家中讲他们也照顾老人,房产不能全给韩某乙,其听后怕房产全给韩某乙,怕他们打起来,故就在上次庭审中有些偏袒小儿子韩某丙;上次庭审的说法是因为同情两被告,按照自己的想法说的,因为其不想他们为房产发生争吵;其没有按照老太太的遗嘱说,其这样做是错误的。被告另提供录音一份,录音中,韩某甲问:“立遗嘱时你在不在场?”,张XX称:“当时我不在场”;韩某甲问:“当时你不在场,谁写的你知不知道?”,张XX称:“律师写的”;韩某甲问:“你当时亲眼看见了吗?”,张XX称:“对。”;韩某甲问:“当时你不在场,俺妈说的什么,你不知道,对不对?”,张XX称:“你们知不知道,法院知道。”、“我知道当时你妈找你回来,你不回来,你妈最后是说你爹的那块说给你,你妈这块你哥和你弟两个”;韩某甲问:“遗嘱是这么写的?”,张XX称:“对”;韩某甲问:“你当时不在场,你知道俺妈让他写的吗?”,张XX称:“这个你最好让法院了解,你上法院去问”;韩某甲问:“当时立的时候写的签的,还是复印回来签的?”,张XX称:“当时写的签的,没复印。”;韩某甲问:“上次你告诉我们你当时不在场。”,张XX称:“当时没写。”;韩某甲问:“当时也没念给俺妈听吗?”,张XX称:“这个我就不清楚了,法院清楚”。原告认为,谈话过程中被告韩某甲一直在诱导证人,证人多次表示“具体情况到法院去问”,说明证人在录音中有些话没有实话实说,是因为了解韩某甲的为人,怕惹事上身,才含糊其辞。被告认为,该录音与证人张XX某甲的陈述是一致的,应以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为准;两位见证人的陈述不一致,并且证人张XX未在场,故代书遗嘱有瑕疵,应为无效遗嘱,要求按法定继承处理。被告韩某丙提供残疾证一份,载明韩某丙为智力叁级残疾,发证时间是2009年7月31日。被告韩某丙以此主张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在分配遗产时应适当地给予其照顾。原告对残疾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韩某丙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并且房产还有他的份额。韩某丙称其已下岗两年,下岗前在龙茂制鞋有限公司工作,现在没有工作。原告称被告韩某丙在环卫处扫街。被告韩某丙称在林翠娥去世前替别人干过,去世后再没有干过。原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被继承人林翠娥立有代书遗嘱,并由代书人王XX律师和另一见证人张XX在场见证,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并且处分的是其个人财产,故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见证人张XX虽然在录音中曾称立遗嘱时其当时未在场,但其在录音中也谈到“看到律师写遗嘱”,两种陈述是相矛盾的,对于某些关键问题,证人张XX以“法院清楚”、“上法院去问”含糊回答,说明证人张XX在录音当时是有意识地不实事求是的告诉被告韩某甲;在庭审中,证人张XX对录音中称“不在场”做出了解释,该解释真实反映了证人在录音时的心境,故原审法院认为证人张XX所作解释合法,应予以采纳。证人张XX某乙的陈述缺乏证据支持,不应予以采信。并且,张XX于第二次庭审中做出了新的陈述,该陈述与代书遗嘱内容相符,并且张XX对两次陈述不一致做出了合理解释,原审法院认定该代书遗嘱有效。被告关于证人张XX不在场、代书遗嘱存在瑕疵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上夼东路26号内6号房产,系两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50%的产权,被继承人韩茂章去世后,其所享有的50%份额依法应由林翠娥与原、被告共四人继承,各继承12.5%;林翠娥去世后,其享有的62.5%房产份额,按照代书遗嘱全部由原告韩某乙继承。(三)《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适当照顾。被告韩某丙虽持有智力残疾三级的残疾人证,但其之前有工作单位,具备劳动能力,故仅凭该残疾证并不足以说明其缺乏劳动能力,故被告韩某丙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上夼东路26号内6号房产,由原告韩某乙继承75%的产权,由被告韩某甲、韩某丙各继承12.5%的产权。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韩某乙负担3675元,由被告韩某甲、韩某丙各负担612.50元。宣判后,上诉人韩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认定代书遗嘱有效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代书人代写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可为代书人;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必须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遗嘱代书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必须不是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本案两个见证人中,王XX声称是律师事务所指派提供法律帮助,进行代书并见证遗嘱。根据法律规定,律师事务接受委托应委派两名律师进行遗嘱见证。本案只委派一名律师的行为不符合规定。而且其陈述内容与张XX陈述相矛盾。见证人张XX在与上诉人的谈话录音中,张XX叙述老人立遗嘱时不在现场,遗嘱内容也不知道;在第一次庭审与第二次庭审中的陈述互相矛盾。故该证人证言相对于代书遗嘱无论是内容还是形式上均存在重大瑕疵,不应采信。张XX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是林翠娥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韩某乙答辩称: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韩某丙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答辩人认可林翠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该遗嘱由王XX、张XX见证,认可韩某乙对上夼东路26号内6号房产拥有继承权。答辩人不参加庭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2011年6月21日代书遗嘱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2011年6月21日被继承人林翠娥所立遗嘱,有见证人及代书人王XX律师和见证人张XX在场见证,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并且林翠娥所立遗嘱处分的是其个人财产,故该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该遗嘱无效的理由是:见证人张XX曾认可立遗嘱时不在场,并且其在法庭所陈述的事实前后矛盾,遗嘱不是林翠娥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张XX在与上诉人的谈话录音中曾称立遗嘱时其未在场,但同时也谈到“亲眼看到律师写遗嘱”,两种陈述是相矛盾的;并且对上诉人的追问,张XX并未做出明确回答,以“法院清楚”、“上法院去问”含糊回答,从张XX回答的内容来看,张XX对该代书遗嘱的情况是了解的,但在录音时有意识地没有如实告诉上诉人韩某甲。一审中,证人张XX对录音中称“不在场”做出了合理解释,并且另一见证人王XX某证明张XX在场,故对张XX的证言应予以采信。证人张XX某丙的陈述缺乏证据支持,不应予以采信。张XX于原审第二次庭审中所做陈述,与代书遗嘱内容相符,并且张XX对两次陈述不一致亦做出了合理解释,因此,张XX的见证人身份应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定该代书遗嘱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韩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勇审判员 于 金审判员 张秀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