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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0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北京三合雅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忠亮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三合雅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XX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0680号原告北京三合雅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开发区鑫盛街152号。法定代表人薛建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月仙,女,1967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先顺,男,1974年1月8日出生。被告李XX,男,1967年7月5日出生。原告北京三合雅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XX(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智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月仙、赵先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公司,因该小区采用天然气自行供暖,故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也向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供暖服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供暖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纳2012-2013供暖季的供暖费2586.6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供暖不达标,不同意全额支付供暖费,仅同意支付60%的供暖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南新园小区业委会聘请的物业公司,负责为南新园小区提供物业及供暖服务。该小区采用天然气自行供暖,每供暖季每平米30元供暖费。被告系南新园小区XXX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86.22㎡。现被告未支付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期间的供暖费2586.6元。另,在供暖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进行测温,但多数测温结果未达到北京市规定的温度标准18度。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进入小区白皮书、托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服务证明、测温记录、收费标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供暖合同,但原告的供暖行为已和被告产生事实供暖关系,原告有权利向被告主张相应标准的供暖费。但原告提供的供暖未达到相关标准,故应当视供暖情况予以酌减相关供暖费,具体标准由本院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三合雅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2013年度供暖费二千零六十九元二角八分。二、驳回原告北京三合雅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三合雅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智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