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唐伟与虞英杰、虞海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伟,虞英杰,虞海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566号原告唐伟。委托代理人陈文明。被告虞英杰。被告虞海鹰。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吴立强。委托代理人樊鑫磊。原告唐伟诉被告虞英杰、虞海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加安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伟委托代理人陈文明,被告虞英杰,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樊鑫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海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伟诉称,2012年7月22日,唐伟驾驶无牌证轻便摩托车在艮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号港路口时,与在五号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由虞英杰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唐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浙A×××××号车系虞海鹰所有,并且已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虞英杰赔偿原告医药费共计39355.92元,(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赡养费、抚养费等费用待伤残评定后再另行主张),被告虞海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虞英杰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是10000元,被告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已经履行完毕。本案所涉案的车辆未投保商业险,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与被告无关。原告唐伟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页,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病历及出院小结9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16页,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54355.92元医疗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唐伟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虞海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唐伟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虞英杰、华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医疗用药的关联性及合理性进行法医学审核分析,该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其门诊及住院的诊冶措施及所用药物基本符合其损伤及其并发症的诊治原则,与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直接关联,随案所送医疗药费基本合理。对上述鉴定意见,原告唐伟,被告虞英杰、华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虞海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虞英杰、华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另查明,被告虞英杰已垫付原告唐伟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唐伟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浙A×××××号车向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作出认定,认定虞英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唐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不存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虞英杰作为侵权行为人,应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虞海鹰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与疗伤无关,故华泰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在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及交强险分项赔付的抗辩意见,有违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39355.92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损失并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唐伟医疗费人民币39355.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元,由被告虞英杰负担。被告虞英杰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判员 蒋加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俞青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