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唐国水与金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水,金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212号原告唐国水。被告金建华。原告唐国水为与被告金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国水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因经急需向原告借人民币2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被告口头承诺该借款过一些日子归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0元,并自2013年9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被告金建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2013年3月19日又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此前份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金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唐国水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元)。特此借据。借款人:金建华。”借条未载明归还期限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唐国水与被告金建华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金建华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国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建华应归还给原告唐国水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人民币4395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沙利君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