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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崔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被告人崔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6月4日被再次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酒后无证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睢宁县城中央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星星集团门前时,追尾撞上吴恒永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经鉴定,被告人崔某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57.3mg/100ml,属醉酒驾驶。同年4月24日,被告人崔某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受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的证言;车辆照片等物证;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微信公众号“”